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茲因兩造已和解,爰聲請撤銷系爭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系爭通常保護令,係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所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具狀陳明因兩造已和解,本院認再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不高,衡諸聲請人之意願,系爭通常保護令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