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5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轉錄編號:B00000000,111年度安保字第109號),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信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5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而該支注射針筒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注射針筒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注射針筒1支應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