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朱宏堅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志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三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170元【計算式:832,399元(本金)+1,265,771元(利息)=2,098,170元】,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454,604元【計算式:2,098,170元×5%×(4+4/12)=45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