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73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媛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二段151號佛光山南台別院前之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遇到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 李明樺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讓前方自路邊公車站牌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之 張耀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切入外側快車道而減速且未左右偏移,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避讓等安全措施,貿然逕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及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在原地,被告人車則往左前方倒地,其倒地之機車再遭自後方駛至由 徐士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而再往前滑行在地上打轉數圈後停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足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樺告訴被告王淑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於111年12月21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 南檢文毅 111調偵2273字第11190919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然告訴人書立請求撤回告訴狀,於111年11月30日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情,亦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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