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利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路旁之停車格駛入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行至崇德路OO號前欲再變換車道準備進入同路段左前方之左轉專用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提早貿然跨越雙黃線靠左欲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傅萬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左側駛至該處,亦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見被告突然靠左行駛閃煞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萬成告訴被告陳泰利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案審理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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