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663號聲請人甲○○即被害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三十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果園內,相對人先拿粑子過來放在地上,隨後即向聲請人丟砂石,並稱改天要趁聲請人不注意致聲請人於死地,且持一瓶稱內裝汽油的寶特瓶,稱再看到聲請人開車到果園要潑聲請人車子汽油,還說要潑灑硫酸讓聲請人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內有錄影檔案之光碟、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不斷飾詞正當化其行為,而未勇於面對其錯誤舉止,並積極尋求聲請人之諒解,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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