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告 朱宏堅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7638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0月26日所製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本金新臺幣832,399元及利息新臺幣1,265,77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763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