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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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反訴原告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周孟慧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反訴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四、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反訴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均未達應有部分之半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因反訴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爰定期間命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編號土地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1/720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1/720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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