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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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林伯雄 被上訴人 郭素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金峰汽車修配場」欲拿物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正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清理車廂,見被上訴人上車,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上訴人以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因而自上開大客車之安全門階梯上跌落於地,致受有頭部及頰部3×3公分皮下血腫、3×2公分撕裂傷、第4及第5頸椎半脫位、左手肘5×1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並無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傷勢屬輕微,受傷第二天即可至檳榔攤工作,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8萬元顯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 霧峰 澄清醫院10
4年10月27日驗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經刑事案件之證人 張心瑜許灯機許文峰黃文華 於刑事審理到庭結證見聞被上訴人面部流血乙節(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下稱刑事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號15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2〉第66頁反面、第74頁),前開傷勢復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刑事卷1第8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其並無推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⒈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後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9、
20頁)之拍攝時間,結果如警卷第20頁上方由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張心瑜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10時27分;警卷第19頁上方所示張心瑜拉住上訴人之照片與下方所示上訴人低頭處理手邊事務之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104年10月23日10時33分;警卷第20頁下方所示被上訴人臉部血跡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10時38分,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卷1第38頁反面)。
⒉再觀諸警卷第19頁之二幀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相同,下方照片
顯示上訴人低頭處理事務中、張心瑜手臂向前;上方照片顯示為上訴人趨身上前接近被上訴人作勢欲動手,張心瑜則是於後方以手拉住上訴人試圖阻止上訴人;經再比對照警卷第19頁二幀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7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8416號函檢附之大客車車內位置圖、車內照片(見刑事卷1第50至60頁),可知安全門位置約在該車左側第10排與第11排座位之間。另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右下部分應為刑事卷1第56頁下方後門,上訴人處理手邊事務時所在位置應在大客車右側第9排座位處;上方照片左上部分,應為如刑事卷1第56頁上方、第58頁上方、第59頁上方所示與左側第7、8排座位及右側後門位置相當之車頂緊急出口;上方照片上訴人肩膀與張心瑜頭部間之黑色螢幕,應為如刑事卷1第56頁下方所示大客車右側後門第9排座位前方之螢幕,再對照該走道車頂緊急出口、右側第9排座位前螢幕與上訴人、張心瑜相對位置,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張心瑜應係緊靠於右側第10排座位椅背位置拉住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係站立於大客車左側第10、11排座位中間、相當於安全門階梯上方處,上訴人上半身雖因遭張心瑜拉住左手而略偏向左後方,惟其左腰側則靠在右側第10排座位椅背左側後面約三分之二處,下半身並略右偏側向安全門方向。
⒊另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略以:那天我很生氣,因為
告訴人(即指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均同)之前就害我一次沒工作,這一次公司又讓我可以開車,叫我去牽車回來,她又來第二次…因為我那台車就是被她詛咒去跟人家相撞,公司為了這個,規定以後那台車郭素梅不能上車,是這樣,難怪我會生氣等語(見刑事卷1第37頁反面)。刑事案件之證人張心瑜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告訴人上遊覽車後就用手機一直拍照,拍人也拍車子,當時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以下均同)正從事車內清理工作,後來告訴人去拍照妨礙被告要激怒被告,被告屢次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從,伊就用手拉住被告並叫被告不要理告訴人,不要被激怒等情(見警卷第
8頁反面、偵卷第9頁、刑事卷1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張心瑜看被告在生氣就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對伊動手動腳,但是沒有拉住。在拍得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之下一秒,伊就被推下去,瞬間伊頭已經著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刑事卷1第36至37頁);另證人黃文華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伊見到告訴人從左側安全門上大客車,後來有聽到被告在車上因要求告訴人下車發生爭執之聲音,被告要整理車子,要告訴人不要在那邊擋,之後聽到撞擊、跌在地上的聲音,轉頭過去告訴人已經跌在地上,跌下來時手上有拿手機,告訴人跌下來後躺約三、四分鐘才站起來,走向車頭對渠等說被被告打等語(見刑事卷2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在安全門倒地受傷起身後旋走向在場站在大客車車頭之修車廠員工告稱係遭被告推打跌倒成傷乙節,並據證人許灯機、許文峰證述明確(見刑事卷1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已有嫌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登上大客車並不斷拍照,經上訴人屢次要求下車不從,後又不斷拍照並妨礙上訴人清理工作之進行(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激怒,證人張心瑜雖於上訴人向前趨近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出手時拉住上訴人,惟未能拉住上訴人,旋致當時仍持手機站立在左側第10、11排座位間安全門階梯處對上訴人拍攝之被上訴人,因而遭立於右側第10排座位偏後且身體略偏右面安全門處之上訴人推打,致被上訴人人後仰自安全門跌出車外,後立於偏大客車司機座位方車頭之證人黃文華因聽聞跌倒在地之撞擊聲而循聲轉頭,被上訴人已手持手機仰躺在地,於3、4分鐘後被上訴人始起身告稱遭上訴人推打並求援。
⒋稽以警卷第20頁下方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拍攝於104年10
月23日10時38分,而警卷第19頁上方於同日10時32分拍攝之照片與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間並無任何其他照片拍攝,參以刑事案件證人黃文華所證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躺下三、四分鐘後始起身求援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證其跌落受傷前最後一張拍攝之照片為警卷第19頁上方,上訴人作勢動手之照片等情(見刑事卷1第38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再衡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均分布於人體背面,有霧峰澄清醫院104年10月27日驗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遭上訴人推倒,而以後仰方式自大客車安全門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⒌再者,本件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
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第1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證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推被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勢,且傷害行為與前揭傷勢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遭上訴人推倒,致受有前開傷
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兩造曾為同事關係,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
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兩造之年所得收入非高,其中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小康;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小康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本院斟酌上訴人前揭故意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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