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楊采霏 即 楊佳容 訴訟代理人 劉勝豪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其於民國95年曾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669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未曾主張,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得主張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開強制執行及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事實,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且經催討無果,自93年9月10日起尚積欠本金174,804元、12,979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合計共187,783元。又台新銀行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前之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而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台新銀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受有損害,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4月29日賠付台新銀行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187,783元,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4年5月13日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804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計20%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於104年9月3日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清楚該債權讓與之內容。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包括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於100年10月31日已由訴外人 陳恩恩 (即 楊陳來好 ,上訴人之母親)全部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前對台新銀行清償,應可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有信用保險及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7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間簽立貸款申請書、面額27萬元之本票,向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約定按年息13.5%計息,台新銀行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證保險,嗣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迄9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174,804元本金及利息等,台新銀行於94年4月28以上訴人逾期180天未清償為由,提出理賠申請書,依雙方之保證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前揭貸款餘額174,804元(應繳款日93年10月10日)、逾期180天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計11,799元及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違約金)計1,180元,合計187,783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如數理賠後,台新銀行於94年5月13日將上開受理賠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本票(見原審卷第40、41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見原審卷第39頁)、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2-50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179號卷第6頁)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5年6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報紙公告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929號卷內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 伊積 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包括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已由伊之母陳恩恩於100年10月31日代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始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上訴人不清楚該債權讓與之內容等語置辯。
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台新銀行於受被上訴人理賠187,783元後,於94年5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已如前述,是該債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換言之,此時台新銀行就上開讓與之債權已喪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被上訴人於受讓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台新銀行就上開讓與之債權既已失其債權人之地位,日後上訴人或第三人就該債權向台新銀行所為之清償,則屬於非債清償。
⑵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對台新銀行共計負有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3筆債務,嗣台新銀行向被上訴人就上開信用貸款債務申請並獲債權9成之理賠後,台新銀行遂向上訴人就剩餘之債務進行催理,並於100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還款約定,於陳恩恩代償85,800元(其中信用貸款債務代償額為2,024元)後,結清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於100年11月18日繳納款項,是該還款約定書包括前揭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所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等情,有台新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代償證明等件為證。而依前揭台新銀行陳報之內容及提出之資料,台新銀行就上訴人積欠之上開信用貸款債務依雙方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債權9成」理賠後,始就「剩餘之債務」進行催理,並與上訴人簽訂還款約定,由陳恩恩代償2,024元後,結清信用貸款債務。又台新銀行就對上訴人積欠之信用貸款債權僅將其貸款餘額本金174,804元(應繳款日93年10月10日)、逾期180天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計11,799元及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180元,合計187,783元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 周儒君 於本院證稱以: 伊有 對陳恩恩說因為有理賠,所以信貸部分剩餘之金額是4,000多元,和解金額427,733沒有包含理賠金額,她知道和解不包含理賠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陳恩恩於本院證稱以:伊沒有印象周儒君有告訴伊和解金額不包含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陳恩恩所為上開證述,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之還款約定及陳恩恩代償之2,024元信用貸款債務,係就前揭債權讓與之餘額為之,並不包括讓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債權,自無所謂陳恩恩之代償可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所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全部信用貸款債務,包括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及台新銀行未讓與之餘額,尚不能以台新銀行前揭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之還款約定書包括前揭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所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推認陳恩恩代償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上訴人抗辯:其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包括本件信用貸款等,於100年10月31日已由陳恩恩全部代為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92年7月9日向台新銀行借貸27萬元,尚餘本金174,804元(應繳款日93年10月10日)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台新銀行已將其中之貸款餘額本金174,804元(應繳款日93年10月10日)、逾期180天按年息
13.5%計算之利息計11,799元及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180元,合計187,783元讓與被上訴人,且清償期已到期,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8日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就保險代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783元,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