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樹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樹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樹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78號│字第626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31│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31│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2日│108年6月17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1810號│第1188號│││├──────────┼──────────┤│││已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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