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點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尚有新台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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