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沈家豪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原告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循環使用借
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但高君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
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利息合計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待收利息一百十七元、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跨行手續費
六元迄未清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一份、交易紀錄表二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