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水果盤、麻將台各壹台(均各含I
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水果盤、麻將台各1台(均各
含IC板1塊)為賭具,扣案之新台幣6,460元為賭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