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已積欠原告簽帳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4,367元、利息17,821元、違約金
1,400元,共計253,588元未付,目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