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金屬製彈匣貳個)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B、D、E、G、
H、I、J、K、O、U之刀械拾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如附表所示編號A、B、D、E、G、H、I、J、K、O、U之刀械拾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送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中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中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連續以郵購方式,買入並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A、B、D、E、G、H、I、J、K、O、U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十一把。又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子彈之犯意,均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之某不知名商店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製玩具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二個)及玩具手槍子彈十二顆後,旋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之住處,以將上開玩具槍更換土製金屬槍管,並予貫通之方法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子彈,以裝填工業用底火、加裝彈殼及金屬彈頭之方法,而接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五顆(其餘七顆無殺傷力並均經鑑驗試射)。嗣又另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前於臺北市重新橋下拾獲之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且已損壞無法發射子彈之空氣槍一支,以更換槍內彈簧之方法,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迄於同年九月五日,乙○○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自動向員警供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刀械而自首,並偕警前往上址住處內查察而起出其所有之上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空氣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如附表所示編號A、B、D、E、G、H、I、J、K、O、U之刀械十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及管制刀械,並有將扣案十二顆子彈以裝置底火、彈頭等方法加以製造(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及換裝彈簧以製造系爭空氣槍一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改造上述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之行為,辯稱:系爭改造玩具手槍係於八十六年間以郵購所購得,並未加以改造,槍管係郵購時隨附,僅加以換裝,子彈則是在八十七年間製造,然系爭槍械經鑑定均無殺傷力,顯見並未構成犯罪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前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關係,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為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況被告於警訊所供述,係於夜間所為,並無經錄音之紀錄,亦屬不能採取,縱認為本案係另構成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或製造之時間為何,是應認為被告行為僅構成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空氣槍、子彈及刀械罪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管制刀械部分,除上開被告自白外,扣案被告
持有之刀械二十一把,經送鑑驗結果,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B、D、E、G、H、I、J、K、O、U刀械十一把,係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二五三八六00號鑑定刀械函一份在卷可按,且有各該刀械扣案可憑。
㈡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及刀械,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自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
汐止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起出,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同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查獲之 曹治平簡志源劉秋香王進誠 等人於警訊時陳述屬實。
㈢被告確有右開改造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一
支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各該槍枝(含金屬彈匣二個扣案可憑。而扣案改造仿貝瑞塔手槍及空氣槍,經送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一把,係經以換裝土製槍管之方法加以改造,此亦為前開鑑定結果所是認,並核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並未換裝槍管改造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前開警訊、偵查所為供陳矛盾,不能認為可採。至有關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之改造時間,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係在查獲前三月自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名稱商店所購得並改造,而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是被告改造系爭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堪以認定。雖被告嗣後辯稱係在八十六年間以郵購方式取得云云,惟本院就此進一步訊問,被告則供稱:槍太多,我搞錯了云云。嗣又改稱:我住湖前街時郵購的,事隔多年,在何處郵購我我忘了,我在士林的百貨公司專櫃,專櫃人員告訴我郵購的方式,我就去郵局自行郵購,和郵局我已忘了云云,是其於審理時前後供詞矛盾,又均屬不能確定之詞,要難遽以之為可採,自應以離事發較近,並與偵查中供述相符之警訊陳述為可採。
㈣扣案子彈十二顆,除經被告自白係伊與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改造手槍一併購得後,以加裝底火、彈頭方式所製造(起訴書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製造尚有誤會)外,經移送單位送鑑定結果,均認係金屬彈殼加裝工業用彈(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經試射其中其中四顆,有三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可引爆底火、火藥,但未射出彈頭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上開送鑑時未經試射所餘扣案子彈八顆,經本院另送試射鑑定結果,其中二顆可以擊發,認均有殺傷力,另六顆均未能擊發,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一六九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是扣案改造子彈十二顆,堪認其中五顆為有殺傷力(惟均經試射而耗費致不具殺傷力)。至被告製造上述子彈時間,業據被告警訊、偵查時供述係在查獲前三月與上開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併改造,是其製造時間,亦應認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無疑。
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係渠於前案經
查獲時漏未扣案之物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有此議,且明白供陳購買時、地及改造方法,另本案前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時,被告亦未有此辯,嗣本案經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仍未曾有此情之供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執辯,顯係意在卸責,不能認為可採,辯護人所執有關本案被告製造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時間不能確定云云,亦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要亦難認為可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所陳其餘辯護意旨等情,本院以:
⑴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案經被告不服上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槍、彈行為部分,其犯罪時間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相距已二年有餘,且該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亦與前案之犯罪地點不相同,又該案件係被告在前案案發之後,遭通緝逃亡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所為之犯罪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仍認本案與前案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有據。
⑵本案有關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時間、地點、方法,均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號案卷第三十八頁以下)供陳甚明,且有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等扣案可憑,是已足以佐證而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可採,辯護人所稱有關被告行為時間,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不能逕認為構成犯罪云云,難認為可採。
⑶至辯護人就有關被告警訊自白之合法性予以爭執一節,參以本案警訊筆錄,被告
固係經夜間訊問而製作,然乃經其同意下所為,此業經警訊筆錄記載無誤,並交被告捺印、簽名確認,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此項筆錄之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款規定無違,在形式上並無瑕疵可指,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警訊內容加以確認,而覆以:「(為何與警訊所言不符?)之前問的我沒有聽清楚」,然其歷經偵、審訊問,均未曾有該等警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或有何記載不實之辯,再參以本案被告係主動供陳擁有係之槍彈、刀械,並自動帶同提繳,其態度配合,當時應訊乃據實陳述應屬合情,而該等警訊筆錄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並顯示於法庭經提示、告以要旨、令被告表示意見,即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僅因該筆錄係於夜間訊問製作,即推認為有何不合法之處或必然不能採取,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指,尚嫌無據。
⑷另辯護人認為被告行為係持有模型槍、空氣槍、子彈及刀械等情,除被告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等事實,業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能認為可採以如前述,於茲不贅外,關於扣案改造仿貝瑞塔手槍而製造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模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七八○一九號函,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而同條例第十條所謂之「改造模型槍」,與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區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前者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後者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是該把手槍,確係屬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有殺傷力者,即應認為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有誤會。
㈦本案被告為警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後,自行供出持有改造槍、彈、刀械並偕警前往當時住處起出後,並於警訊中明白供承渠有製造槍、彈及持有刀械之行為等情,業據載明於警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書無訛,復經本院訊明被告陳稱無誤,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職司偵查之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彈藥及刀械可以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查係法條補列所遺漏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律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製造空氣槍一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認係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扣案子彈五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同時製造五顆子彈,不能區分先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彈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刀械十一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多把管制刀械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明被告供陳屬實,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其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於未經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彈藥及刀械已如前述,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經查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仍不知悔改,所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刀械對於社會安全潛在威脅甚鉅,所持有槍枝為二把、子彈為五顆、刀械達十一把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二個)、空氣槍一支、附表所示編號A、B、D、E、G、H、I、J、K、O、U之刀械十一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製造經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均業因本案鑑定而耗失為無殺傷力,即不在應予宣告沒收之列,應予敘明。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案並曾經查獲大批改造工具(參見卷附前案判決書),又本案係其於前案經通緝後所為,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犯罪之習慣,並對於社會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就被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其他槍枝及製造空氣槍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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