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23日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前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6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9月23日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本院自應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劉長宜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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