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武雄.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郭武雄)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該線道與臺19甲線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高速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 陳金玉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為乙○○所駕駛之前述汽車撞及,陳金玉因受強烈撞擊飛越過馬路邊之溝渠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玉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其時速確實是在40、50公里之間,證人丙○○之證言不可採,且排除證人丙○○證言後,本案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闖紅燈,且被告當時是要去親戚家,沒有任何要超速及闖紅燈的必要,反而是被害人當時要趕著去上課,其闖紅燈的可能性比較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陳金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之機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案發時地發生擦撞車禍,被害人並因此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0月28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70015256號函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3頁、第16-23頁、本院卷第154-156頁)。又被害人陳金玉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6年7月24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1000號函暨相驗照片27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第36頁、第37-48頁、第50-64頁)。
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事故位置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臺19甲線與南66線道路交岔口處,臺19甲線為省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方四線道,柏油路面,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50公里以下,事故時間為96年7月23日(星期一)早上8時52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置於南66線道由東向西方向之路旁空地上(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朝東南方),車輪遺留一道滑痕長8.8公尺,由交岔路口延伸至過路口處之路肩(由東往西北延伸),於臺19甲線旁水溝處,遺留有自小客車前輪擋泥板下沿部分,並有機車車頭儀錶板前大燈;被害人之機車右倒於南66線道由西向東方向之路肩草地上(近路口,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人則掉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水溝內,距路肩有2.2公尺(由南66線道東向西方向加以檢視),由交岔路口中間處往西南方延伸至機車倒地處,留有一道機車刮地痕12.4公尺長,車體碎片均分別散落於交岔路口之地面上。事故後,被告頭部及雙手受傷,被害人則因車禍死亡。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頂凹陷、左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態裂開未破,左車頭前凹損。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幾近全毀。
㈢根據相驗卷宗內之照片,可以確定事故當時天候晴。根據17
頁上幀照片,可以確定臺19線視線良好,接近路口處,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比對第20頁下幀照片,可以確認南66線近路口處沒有行人穿越道,不過仍可以確定南66線雙向視線良好,加以事故路口有正常運作三色號誌,表示駕駛人行經事故路口並須提高警覺。又依本院卷第155、156頁所附現場照片亦可以對照釐清事故路口屬於幾乎直角交岔的十字路口。至於事故路口交通狀況,參考相驗卷內各幀照片,除了第17頁上幀照片顯示一輛行駛接近路口的藍綠色車輛之外,餘均屬於關心事故案件或是與事故案件有關之靜止中車輛,因此可以確定事故當時(96年07月23日08時40分許),事故路口流量低。
㈣依據相驗卷第20頁上幀照片、21頁下幀照片、22頁上幀照片
可以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而且破裂形式是由外向內凹陷,上方車頂凹陷損壞,左前車輪附近之車身及引擎蓋左側明顯留有撞擊損壞,且部分區域油漆脫落。此一撞擊損壞形式,表示撞擊後,被害人直接被拋上擋風玻璃,由外往內撞裂擋風玻璃,同時壓陷車頂板金,之後被移動中的8482-JY號自小客車拋到其車後。被害人被拋擲上擋風玻璃的撞擊形式,便可以確定被告之自小客車的車速至少在40公里以上。根據22頁下幀照片,可以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兩側擾流板近乎完全脫落,第23頁上下兩幀照片顯示重機車左側車身完好,且坐墊部位完好,顯示重機車是右側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
㈤經由上述車損分析,首先可以確定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
與被害人之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第一次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之後,機車右側車身逆時針向左側旋轉繼續與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擊,撞擊後重機車反彈,而自小客車則失控衝過水溝、衝過路旁電線桿、最後直到行駛方向右前側的旱地中才停止。而相驗卷20頁上幀及下幀照片,顯示事故路口四個角落僅有一根電線桿上有電信桶(即20頁下幀照片中的電線桿),而被害人之機車即倒在路口的該個角落。核對相驗卷第11頁的警繪事故現場圖,可以確定20頁下幀照片中的電線桿在事故路口的西南角。因此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的撞擊分析,以及事故後被告之自小客車衝到路口西北側的旱地中,機車與自小客車分處在南66線道路的兩側,可以確定事故前被告之自小客車沿南66線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以確定被害人之機車沿臺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同時根據相驗卷第19頁下幀照片,被害人陳金玉屍體最後放置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衝出路外的路徑軌跡上,而在被告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的後方。第19頁下幀照片亦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衝過路旁放置在地上的數根電線桿,汽車底盤擦撞電線桿、撞倒路樹。在推算兩車撞擊前之速度時,必須先釐清南北向的動量屬於被害人之機車及其騎士陳金玉所帶入系統的動量。東西向的動量屬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其駕駛乙○○所帶入系統的動量。因此被害人被拋擲往西的動能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其駕駛乙○○所賦予的。同時被害人之機車在東往西方向的刮地位移分量也是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其駕駛乙○○所賦予的。根據兩車最後停置位置,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的條件下,特別是自小客車由電線桿上方行駛而過、撞倒路樹均不列入能量損失的考慮;首先推算得被害人之機車車速為36.8公里,然而在36.8公里的車速中,南北方向的車速分量為29.7公里,東西方向的車速分量為32.0公里。因此29.7公里為被害人之機車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下的南往北運動速度。至於被害人之機車東往西方向的速度分量32.0公里則完全是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其駕駛乙○○所賦予的。因此利用歸併動能的原則,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下,推算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時速度約為76.6至78.2公里之間,而事故地點速限50公里,因此可以明確的指出事故前8482-JY號自小客車相當程度超速行駛,超出比例至少達50%以上。至於機車車速則屬於正常行駛的範疇,未超速行駛,如果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被告之自小客車會較所計算之76.6至78.2公里再高出相當一截。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超速,其時速確實是在40、50公里之間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取。
㈥本車禍兩車第一次發生撞擊的地點非常明確,相驗卷第18頁
上幀照片中有一月牙形刮地擦痕,指的即是左側機車行駛而至與自小客車由照片下方朝上方行駛而至發生撞擊所留下的痕跡。此一痕跡顯示,兩車第一次發生撞擊後,機車車頭即隨自小客車的推力往前(往西),機車車身隨後往前(往北)靠而產生逆時針旋轉的現象,之後機車往回反彈,因而形成相驗卷第18頁上幀照片的地面月牙形痕跡。因此有關該痕跡的解釋應無疑義,而可以確定就是兩車撞擊的地點。比對該痕跡與相驗卷第18頁上幀照片遠端的中央雙黃線,可以非常明確的指出撞擊位置極為靠近中央雙黃線,換句話說,被告之自小客車是極高速行駛在東往西的車道上在路口內發生撞擊。如果藉助第18頁下幀照片加以說明:南66線東往西(照片的下方往上方行駛的方向),雖然路口以東的中心雙黃線位置略偏南側(略偏左側),但是可以明確指出-「被告之自小客車是極高速超速行駛在車道內時發生路口交岔撞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我開車到該路口時,剛變換成紅燈我就停車,沒有進入路口,然後被告的車從我的車子右邊經過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以被告之自小客車高速超速行駛在事故路口靠近中央處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的跡證,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不可能在前方證人停等紅燈車輛的右側高速超越後又能立刻回到道路中央,而在南往北車道的右側(警繪事故現場圖車輛滑痕起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的。因此,證人丙○○的證述,應不可資為本案之參考。
㈦又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月24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700
00855號函稱:下營鄉臺19甲線與南66線路口未裝設路口監視器,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臺19甲線號誌綠燈40秒、紅燈23秒,南66號誌綠燈16秒、紅燈47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二路口號誌之秒數,臺19甲線綠燈約為紅燈的2倍長(不足6秒),因此行駛在臺19甲線於事故路口遇紅燈很快便會變成可以行走的綠燈,相對較沒有闖紅燈的需要。而南66線,紅燈約為綠燈的3倍長(不足1秒),一旦遇到紅燈就得等很久,所以用路人容易在綠燈轉成紅燈後開始的時段內發生闖紅燈的現象。又根據被害人之先生甲○○陳稱:「她要到新營學電腦」、「(從住所到新營,都是走哪壹條路?)都是走臺19線」、「(你的住處到發生車禍的交岔路口,大約幾公里?)大約300公尺」、「(你太太發生車禍之前,已經在該地點上課多久?)已經上兩個月了,剩下一個禮拜就結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害人熟悉事故路段;因此被害人多半會知道事故路口號誌變換(綠燈、紅燈)時間長短的特性。經推算事故當時機車南往北車速約僅29.7公里左右,速度較一般重機車正常行駛速度為低,因此以29.7公里的速度,很有可能被害人之機車是紅燈後綠燈起步進入路口。而參酌被告上開對車速的描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以及被告陳稱其發生碰撞前有按喇叭(見相驗卷第6頁),與一般自小客車高速行駛時碰到狀況,不會緊急剎車,但是會按喇叭,希望警示他人,又能避免自己緊急剎車失控的現象吻合等情綜合判斷,是被告當時應是以高速行駛的狀態行駛在南66線縣道上,並闖紅燈而撞上騎乘機車在臺19甲線甫起步之被害人之機車,應可認定。
㈧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㈨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因無法判斷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88頁),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本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責任具有二種可能性:A.可能性一(8482-JY號自小客車於臺19甲線路口闖紅燈),肇事責任為:被告-100%(嚴重超速闖紅燈)、被害人-0%(正常中低速度行駛,無法避免與嚴重超速闖紅燈之車輛發生撞擊);B.可能性二(YLZ-096號重型機車於南66線鄉道路口闖紅燈):B1.暫時不考慮8482-JY號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的因素,肇事責任為:被告-0%(正常行駛)、被害人-100%(闖紅燈);B2.增加考慮8482-JY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的因素,肇事責任為:被告-20%(超速行駛)陳金玉-80%(中低速闖紅燈);B3.增加考慮8482-JY號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的因素,肇事責任為:被告-60%(在速限50公里路段,行經應提高警覺之號誌化路口,未減速而仍嚴重超速至少50%以上)、被害人-40%(中低速闖紅燈)。上述二種可能性中,可能性一-70%~90%、可能性二-10%~30%,且對本案較傾向於本案發生的過程是可能性一(見本院卷第248、250頁),上開鑑定意見中,就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超速並闖紅燈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判斷相同。
㈩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害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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