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黃振明 被告 楊智元
張均志 曾俊賢 陳新哲 陳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智元、曾俊賢、陳宏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智元、張均志、陳宏誌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00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宏誌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於99年4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黃振明誆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原告有無委託他人至事務所領取物品,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與原告,誆稱係「嘉義縣警察局王偵查隊長」,告以原告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 臺北 地檢署」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與原告,誆稱係「周檢察官」,佯稱原告屢經傳喚未到,身分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當場交付收據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4月2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合計提領新臺幣48萬元現金。嗣由被告陳宏誌聯絡被告楊智元及曾俊賢參與,被告楊智元乃駕駛被告曾俊賢向其不知情之叔父 曾和鵬 借得之牌照號碼5521-P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俊賢及被告陳宏誌南下嘉義市,在原告住處附近之某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8日、監管金額為48萬元、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於99年(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8年)4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原告嘉義市住處,被告曾俊賢留在車上接應,被告陳宏誌與楊智元下車,被告楊智元把風,被告陳宏誌進入住處向原告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陳宏誌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陳宏誌隨即向原告收取48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此被詐騙48萬元。
(二)詐欺集團得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與原告,以相同說詞誆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嗣被告陳宏誌聯絡被告曾俊賢參與,由被告曾俊賢駕駛上開牌照號碼5521-P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宏誌,在嘉義市原告住處附近之某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9日、監管金額為163萬元),復由被告陳宏誌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嗣於99年(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嘉義市住處,由被告曾俊賢在車上接應,被告陳宏誌下車與原告接洽,並繼向原告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陳宏誌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向原告收取163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此被詐騙163萬元。
(三)詐欺集團得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與原告,以相同說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9年4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提領115萬元。嗣被告陳宏誌聯絡被告楊智元、張均志參與,由被告楊智元駕駛被告張均志向不知情之母 余瑞秋 借得之牌照號碼0053-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均志至嘉義市,被告張均志按被告楊智元之指示至原告嘉義市住處附近之某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30日、監管金額為115萬元),並由楊智元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嗣於99年(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嘉義市住處,由被告張均志駕駛該車在外接應,被告楊智元負責與原告接洽,向原告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楊智元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向原告收取11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此被詐騙115萬元。
(四)原告被詐騙之金額計有326萬元,因被告陳新哲亦參與詐欺集團,始於99年5月4日第4次詐騙時遭查獲,與其餘被告等人均共同參與,故均應對每次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00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智元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行為,僅願賠償有參與部分,未參與部分不願意賠償等語。
(二)被告張均志則以: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行為,僅願賠償有參與部分,未參與部分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曾俊賢則以: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行為,僅同意賠償有參與部分,超過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故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新哲則以:伊僅參與99年5月4日詐欺犯行,對於前3次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無分得款項,復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宏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換言之,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參最高法院65年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被告楊智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曾俊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張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未載明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且該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4人對其親自參與並實施以外之其餘各次犯行而言,並未曾以自己意思參與並實施犯行,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事先參與犯罪謀議,就未親自實施犯罪部分事後分得贓款之情,而為無罪判決;此外,原告主張99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遭詐騙326萬元之事,與被告陳新哲於9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詐騙150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且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並經判決無罪在案,此觀附卷之該判決書自明。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另親自參與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而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並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就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未依前開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未據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該移送之裁定為不合法,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提起不當,自應予以駁回之。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經查,本件原告雖就其遭3次詐騙所受損害之事實同時起訴請求,惟其各次所受損害之請求為可分,各次均得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向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請求賠償。而本件被告陳宏誌對於原告之請求,在其詐欺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48萬元、163萬元、115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亦即對原告之全部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就所參與收取款項及利息範圍之部分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就附表一編號1、2、3親自參與實施部分)而為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六、被告陳宏誌、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編號│時間│親自參與實施之被告│詐騙之金額│├──┼────┼─────────────┼────────┤│1│100.4.28│楊智元、曾俊賢、陳宏誌│48萬元│├──┼────┼─────────────┼────────┤│2│100.4.29│曾俊賢、陳宏誌│163萬元│├──┼────┼─────────────┼────────┤│3│100.4.30│楊智元、張均志、陳宏誌│1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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