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羅燕娟 被告 吳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印尼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與被告、被告弟弟同住於公館鄉中義村。惟被告其後對原告使用暴力,並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於94年間離家出走,搬遷至原告後龍鎮現居所,被告嗣後亦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曾數度至原告居所,並曾於95年間至原告居所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其後即離開,此後兩造分居迄今未聯絡。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印尼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2年7月
1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同住於公館鄉中義村,惟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搬遷至原告後龍鎮現居所,被告曾數度至原告居所,並曾於95年間至原告居所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其後即離開,此後兩造分居迄今未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呂莽 到庭證稱:至原告居所修理家電均見原告一人居住等情明確,另證人即被告之姊 吳秀蘭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同住,後來原告將住的地方的物品搬走,之後被告也搬家,目前被告搬遷至何處不清楚,已搬走很久。之前曾看兩造吵架,伊勸架原告還踢伊的機車,據被告稱是原告不要被告,兩造已分開很多年等語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於94年間即因爭執,原告遷出兩造住所,被告嗣後亦遷出兩造住所,此後即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不願再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知悉原告住處,亦從未試圖與原告聯繫或重建婚姻關係,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不相往來,足見彼此均無意願維持婚姻。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未能共同生活,復無維繫婚姻之意,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感情不佳,怠於維繫婚姻,均無意與他方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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