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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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所附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通常係為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在給予被告暫免刑罰執行之同時,亦使被害人能夠得到損害之填補,衡平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是此項負擔能夠被充分履行,在緩刑之宣告上,扮演相當關鍵之地位,也是法院願意宣告緩刑之重要契機。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充分履行此項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卻仍得免於刑罰執行,不但於司法正義之實現有違,且將使被害人不願相信此項緩刑附負擔制度,影響其他案件被害人/被告藉由此制度獲得賠償/緩刑之機會。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全履行緩刑所附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已達相當比例者,宜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查被告黃泓彥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阿水 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前支付4,000元,並自99年6月起,分32期,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陸續支付10期,總金額僅有
4萬元,之後即完全未再支付,未履行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情節,有被害人之子 劉松森 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該狀所附被害人銀行存摺在卷可憑,且亦未見被告陳報有何正當理由,以致無法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照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害人劉阿水雖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但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負擔解釋上對於被害人之繼承人仍有效力,被告自仍應對被害人繼承人繼續履行該負擔,故被害人之死亡,於上開撤銷緩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