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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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提出上訴狀,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倘逾期始行提出,因監所與法院間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3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迨同年月16日始向監提出上訴狀等節,有該送達回證、上訴狀之收文戳存卷足稽,則101年4月13日係星期五、又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此外更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問題,顯然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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