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益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益犯 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緣吳源益領有醫師執照,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開設「吳源益診所」,自任負責醫師,其於同月十八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契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基層醫療診所,為經常執行醫療及健保申報業務之人。吳源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僱用 王文德 在診所擔任調劑之藥劑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僱用 黃瑞岳 在診所擔任調劑之藥劑生,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僱用 陳香君 在診所擔任掛號小姐。吳源益明知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醫師僅得於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始得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俗稱醫藥分業);依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付規定,僅無藥事人員執業調劑,不得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因應醫藥分業規定,自設立診所起即僱請藥師或藥劑生在診所執業調劑;其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應依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建立詳實病歷,依健保契約必須核實填製申報表單,填製病歷及表單按月向健保局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必須依據實際調劑情形申報請領,倘與實際情形不符,即不得請領費用。
貳、詎吳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於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表單上,故為與實際調劑情形不符之不實登載,據向健保局請領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吳源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僱請藥劑生王文德在診所執業調劑,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及下午,星期六、日則視實際需要加班。吳源益明知王文德上開期間星期一至五晚上並無至診所執業調劑;王文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至二十三日止期間,因配偶辭世喪假之故,未到診所執業調劑;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星期日、六月二十九日星期日、七月十三日星期日、七月二十日星期日、八月三日星期日、八月十七日星期日、八月三十一日星期日、九月十四日星期日、九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十月十日星期六、十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十一月八日星期六等十二天,王文德並未到診所執業調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申報請領前月健保給付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申請表單上記載上開期間確經藥劑生王文德執業調劑之不實事項,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一所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筆數共二千二百二十四筆,詐領藥費共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詐領藥事服務費共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詐領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吳源益明知附表三所示病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間至「吳源益診所」就診,當場診察並開立「打針開二天口服藥」(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第二十九)、「打針開一天口服藥」(附表三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或「開二天口服藥」(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之藥品明細收據與調劑單(即與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用之處方箋),並由所僱請之藥劑生黃瑞岳依調劑單調劑符合內容記載之藥品,連同明細收據一併給予病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申報請領前月健保給付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暨處方箋上記載「開三天口服藥」、「開二天口服藥」或「開三天口服藥」等不實處方調劑事項,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三所示藥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就診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詐領金額如附表三所載,筆數共三十二筆,詐領浮報藥費共八百元)。
三、吳源益明知附表四所示病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間至「吳源益診所」就診,當場診察並開立「自費打針」之藥品明細收據與調劑單(惟自費打針注射毋庸經藥師或藥劑生調劑),明細收據交付病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申報請領前月健保給付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暨處方箋上記載「開三天口服藥」(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開三天貼布」(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四)、「開三天酸痛凝膠」(附表四編號十五)或「開三天眼液」(附表四編號十六)等不實處方調劑事項,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四所示藥費、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就診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詐領金額如附表四所載,筆數共十六筆,詐領浮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一千六百八十元)。
四、吳源益明知附表五所示病患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至「吳源益診所」就診,當場診察並開立:㈠「七天糖尿病用藥」、㈡「二天糖尿病用藥」、㈢「自費打針」、㈣「自費購買二十八天高血壓用藥」、㈤「二十八天高血壓用藥」、㈥「二十八天高血壓用藥」、㈦「十二天糖尿病用藥GLIBOS」、㈧「十四天糖尿病用藥」、㈨「三天糖尿病用藥」、㈩「十四天攝護腺增生用藥」、「十四天糖尿病用藥」、「三十天URSOLIC用藥」、「四天胃乳ROYAL」、「一天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用藥、三天糖尿病用藥」、「CARVEDIL七錠」、「僅診察無開藥」等藥品明細收據與調劑單,有開藥之情形,由所僱請之藥劑生黃瑞岳依調劑單調劑符合內容記載之藥品,連同明細收據一併給予病患,如無開藥僅予診察,逕交明細收據與病患。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申報請領前月健保給付時,在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五病患之病歷暨處方箋上記載: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口服藥」、㈡「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口服藥」、㈢「其他特定泌尿道疾患、三十天口服藥」、㈣「急性鼻咽炎、三天口服藥」、㈤「二十八天高血壓用藥外加BOKEY」、㈥「二十八天高血壓用藥外加BOKEY」、㈦「十四天糖尿病用藥GLIBOS」、㈧「三十天糖尿病用藥」、㈨「十四天糖尿病用藥」、㈩「十四天攝護腺增生用藥、外加GENXATE」、「急性結膜炎、三天眼液」、「TINTEN、WINCONIN、MEQUIT、METHYLEPHEDRINE三天用藥」、「VOK
ER、TINTEN三天用藥」、「三天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用藥」、「CARVEDIL十四錠」、「三天 富帝芬 貼片」等不實處方調劑事項,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撥付附表五所示藥費或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就診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詐領金額如附表五,筆數共十六筆,詐領浮報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共三千七百零一元)。
參、吳源益僱請之藥劑生黃瑞岳、掛號小姐陳香君,工作時得知上述偽冒情事,復不滿吳源益診所人事管理,乃共同收集黃瑞岳執行調劑業務所依憑、內容與吳源益申報健保費用不符之調劑單,又收集病患離去時所遺棄、內容與吳源益申報健保費用不符之藥品明細收據,而由黃瑞岳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持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告發吳源益詐領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健保給付,同時檢舉告發吳源益未經王文德執業調劑即自行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進而循線查獲。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源益及辯護人主張,告發人黃瑞岳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所提出吳源益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係在規範法院審判行為,授權法院在一定條件下排除國家機關違法蒐集證據,目的在於抑制國家機關之違法取證行為,至於私人則不與焉,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苟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其中,因有其他法律機制得以制裁或遏止,為免妨礙發現真實,尚無額外適用以抑制違法偵查為目的之證據排除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查告發人係因發現被告偽冒,又不滿被告剋扣薪資,乃收集診所開立與病患之收據及藥事人員之調劑單,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並提出所收集單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發人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檢舉是日調查筆錄、扣案收據調劑單在卷可參(F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影本見F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正本為扣案證物)。告發人取得證據過程中,並無國家公權力介入,純屬私人取證,至為明確。既為私人取證,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誤會。又形式觀察告發人檢舉時所提出之收據及調劑單,可分為二類,一類為上方抬頭載有「吳源益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名稱,另一類則無。被告坦承前類係診所開與病患收執之收據,後者則供藥師或藥劑生據以調劑給藥之調劑單(A卷第八十頁準備程序筆錄)。前者既為病患收執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病患中確有 葉秋蘭劉崑龍 陳稱曾經丟棄者(B卷第二百二十九頁、第二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後者既為藥師或藥劑生執行業務上據以調劑給藥之依據,顯為藥師或藥劑生業務上本得執有保管之物。既有可能係病患丟棄,藥事人員就據以調劑之單據本得保管,難認告發人取得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指稱收據及調劑單係告訴人非法取得,與法律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惟審判外之供述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憑信性無虞之下,多與事實相關,倘一律排除,一方面供述者每每必須至庭重複陳述,增加訴訟勞費,他方面一律捨棄與事實相關之證據,不無妨害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特設肯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瑞岳、王文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瑞岳、王文德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固為傳聞證據,惟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黃瑞岳、王文德前皆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又對其等隔離訊問,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其等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九十七至九十八年之案發時日難謂久遠,應有相當記憶等供述之客觀條件,且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黃瑞岳、王文德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此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瑞岳、王文德、葉秋蘭、 徐明珠陳佩秋簡佳惠吳秋菊魏素麗賴江坤 等於調查員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該等證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供述係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自應審查是否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以決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㈠、證人簡佳惠、吳秋菊、魏素麗、賴江坤等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供述,而與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與審判中不符」傳聞例外要件不合,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調查時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應予排除。
㈡、證人黃瑞岳、王文德、葉秋蘭、徐明珠於審理時到庭供述,調查時所述倘與審理時所述相同之部分,依最佳證據原則,尚無採認調查時供述之必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調查與審理不符部分,經查,證人黃瑞岳、王文德、葉秋蘭、徐明珠係就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吳源益診所執業及就診經過而為供述,九十八年四至十一月間偵查中接受調查,遲至一百年十月間審理時再接受本院交互詰問,偵查中所為供述距離案發約略數月至半年左右,審理時則有將近二年以上之差距,調查時記憶顯較審理時為佳。除證人黃瑞岳、王文德、葉秋蘭、徐明珠以外,另有證人簡佳惠、賴江坤、吳秋菊於調查時接受詢問,證人簡佳惠於調查時供稱「吳源益醫師有無開給我口服之藥品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F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非作認定犯罪事實所用,而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吳秋菊於調查時供稱「我只記得我今年確曾因為感冒去該診所就醫」、「至於有沒有打針,因為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F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調查筆錄,非作認定犯罪事實所用,而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賴江坤於調查時供稱「時間久遠,我已忘了是否如就診紀錄表之記載」、「不會注意明細收據」、「只要有拿到我要的藥即可」、「我信任吳醫師,我看完收據就丟了,我沒有去注意藥品明細收據的內容」等語(F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調查筆錄,非作認定犯罪事實所用,而為彈劾證據使用),依該等證人言詞,病患實際就醫情形是否與收據或調劑單所載相符,即屬不明,非屬不利被告之詞。而被告本人於調查時尚且堅稱王文德未請喪假、確有執業(F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王文德曾請喪假、確無執業(B卷第二百八十七頁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於調查時所言非不利被告,被告於調查時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顯見本案調查手法應屬中立,要無違反意願或壓制意識自由可言。因此,證人黃瑞岳、王文德、葉秋蘭、徐明珠調查時所述,與嗣後審理時所言不符之部分,綜合證人記憶能力及意思自由程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浮報健保費用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㈢、至證人陳佩秋部分,本院定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惟其家屬旋即來函陳明證人 陳珮秋 現全身癱瘓、毫無意識,無法出庭作證(B卷第一百零一頁請假單),函文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載明(B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證人之語能及肢能均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並罹患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真菌感染、疑似多發性硬化症、急性腎衰竭、麻痺性腸阻塞、糖尿病,目前仍在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中。證人陳佩秋於審理時顯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陳述,而其調查時供述同樣具有上述記憶力較佳及意思自由程度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浮報健保費用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傳聞例外要件相當,具備證據能力。
㈣、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若作為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健保局基於扣案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所製作公文之證據能力。按政府機關之公文書,倘內容係為證明犯罪而有所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健保局函文中,指稱被告涉及特定類型犯罪者,係健保局欲證明特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任一傳聞例外規定,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但健保局函文中,若係本於健保局管理特約醫療院所職務上所得申報或統計資料而製作,乃單純反映或者僅予整理排列,應認等同慣常製作之申報及統計資料,而為公務員職務上經常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他卷附之健保局訪談紀錄、健保局函文(除上述部分外)、國稅局函文暨資料、醫事機構及藥事人員查詢資料、民事準備書狀、錄音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對於此等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此等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己係執業醫師,開設吳源益診所,為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王文德、黃瑞岳係其僱請藥劑生,陳香君為掛號小姐,王文德未上班期間曾向健保局申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另曾申報領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醫師按藥事法本即有調劑權利,其不知醫藥分業規定,基於錯誤認知而申報王文德未執業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欠缺詐欺不法意圖;㈡、診所實際開與病患之藥品均與診所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給付者相符,因與黃瑞岳、陳香君間存有勞資糾紛,二人遂聯合陷害被告,其等所收集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應係二人偽造所得,或為被告更正錯誤後而丟棄者,要不然為被告引二人上鉤而故意輸入錯誤資訊之陷阱云云。
二、經查:被告領有醫師執照,無藥師或藥劑生資格,自九十五年十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開設「吳源益診所」,自任負責醫師,為從事醫師業務之人;其於同月十八日與健保局簽立契約,成為健保特約基層醫療診所;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僱請王文德在診所擔任調劑之藥劑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僱請黃瑞岳在診所擔任調劑之藥劑生,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僱請陳香君在診所擔任掛號小姐等情,為被告所坦承(B卷第二百八十五頁至第二百八十六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健保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健保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查紀錄可考(A卷第四十六頁,E卷第六十頁,F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A卷第二百七十一頁)。又健保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支付基層醫療院所自聘藥師或藥劑生調劑處方,倘病患大於六歲,給藥天數一日支付藥費二十五元,二日支付五十元,三日支付七十五元,但西醫慢性病、慢性病連續處方調劑、西醫其他專案,則以實際調劑藥品費用申報;醫療院所未由藥事人員調劑者,健保局不予支付調劑相關費用,包括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吳源益診所係按月申報健保費用,於次月一次彙整當月份第一日至最後一日全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一次申報,健保局審核後亦按月撥付;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至藥局領藥等情,為健保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五六一六一號函釋明確(A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申報請領王文德未執業調劑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
㈠、被告僱請藥劑生王文德期間,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及下午,星期六、日則視實際需要加班,王文德於星期一至五晚上並無至診所執業調劑;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至二十三日止期間,因配偶辭世喪假之故,未到診所執業調劑;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星期日、六月二十九日星期日、七月十三日星期日、七月二十日星期日、八月三日星期日、八月十七日星期日、八月三十一日星期日、九月十四日星期日、九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十月十日星期六、十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十一月八日星期六等日期,亦未在診所執業調劑。被告於上述王文德未執業調劑期間,曾在自己有權製作之病歷、處方箋及申請表單上記載上開期間確經藥劑生王文德執業調劑之不實事項,據此按月向健保局申報領得前一月份、如附表一所示、件數共計二千二百二十四件、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上開星期六、日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件數高達二百八十一筆等情,業據被告自白無諱(B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親筆書寫、坦承浮報王文德未執業調劑部分費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於健保局之書函內容相符(E卷第十頁),迭經證人王文德於調查、偵查、審理時證述無訛(F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E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B卷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更有健保局所提出之吳源益診所於王文德未執業調劑期間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各筆申報資料(健保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健保南醫字第○九八五一○六○六五號函,F卷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四十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南醫字第○九八五○三二○○一號函,E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按月統計金額表(健保局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五七二六○號函,B卷第二百四十頁至第二百四十一頁,內容尚未扣除七月十四日上午部分)等在卷得查。被告未具藥師或藥劑生資格,於所僱請藥劑生王文德未執業調劑期間,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申報表單上填製王文德執業調劑之不實內容,持向健保局申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均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準此,藥品之調劑僅藥師或藥劑生始得為之,醫師唯有在「主管機關公告偏遠地區內」或限於「醫療急迫情形」之例外狀況下,始得調劑。又健保支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前者係指合法調劑藥品之對價,後者則為合法調劑服務之對價,此觀卷附之健保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支付規定及標準至明(F卷第二百二十八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而醫療院所未由藥事人員調劑者,健保局不予支付調劑相關費用,包括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至藥局領藥;王文德週間晚上未執業調劑期間,連同十二個週末期日未執業期間,被告曾經申報筆數甚多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週末即有二百八十一筆,前經敘明。被告未具藥師或藥劑生身分,執業區域係在嘉義縣太保市,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偏遠地區。曾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自行前往藥局經藥事人員調劑領藥;診所週間晚上進行一般門診,顯非急診;王文德未執業之十二個週末調劑件數高達二百八十一筆;以其病患可自行前往藥局領藥及藥事人員未在場執業期間頻繁,均難謂有何醫療急迫非由醫師親自調劑不可之情形。被告依法自不得調劑,倘誠實申報自行調劑之事實,因屬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調劑,健保局必不支付調劑相關費用。被告為領得調劑相關費用,而在業務上所製作病歷及申請表單內,為藥劑生執業之不實記載,目的為領得非法金錢利得,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製作虛偽不實內容文書並對健保局行使之,其欺暪蒙蔽之手法,即為施行詐術。
㈢、被告雖以誤信醫師仍有調劑權為辯,然查,現行藥事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藥師或藥劑生調劑原則,俗稱「醫藥分業」規定,係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所修正公布。修正前醫師本有調劑藥品之權,修正後嚴格限制醫師調劑之範圍,而為醫界與藥界間之重大議題,台灣地區醫療院所因應此項法律修正,開始僱請藥師在醫療院所內執業或逕行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至藥局領藥。另攸關我國醫病與醫藥關係重大,影響醫師收取醫療給付對價甚鉅之全民健康保險,係八十四年開辦,皆為眾所皆知之事。證人即藥劑生王文德審理時亦證稱,醫藥分業係指醫師診察、藥事人員調劑之意,藥事人員受僱於診所執業始於醫藥分業之後(B卷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一頁審判筆錄)。而上開八十二年之法律修正,八十四年健保開辦,時至被告九十五年開始執業,至少有十年以上光陰,修正及開辦歷經相當時間,實務操作已臻成熟,被告身為醫學院畢業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就此至關醫療業務、病患權益、日常收入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係以每月五萬元僱請藥劑生王文德、每月七萬元僱請藥劑生黃瑞岳等語(B卷第二百九十一頁至第二百九十二頁審判筆錄)。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診所曾僱聘 黃俊傑吳岱壎 、王文德、 陳瑞文 、黃瑞岳等五名藥師或藥劑生,有卷附健保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查紀錄得循(A卷第二百七十一頁)。倘如被告所言,醫師仍有調劑之權,其自行調劑即可,焉有額外花費高薪僱請他人調劑,且接連聘請五名之道理。被告復引用九十八年第五十二卷第三期之「臺灣醫界」中, 李志宏 、施肇榮等醫師所撰寫「被限縮的醫師調劑義務」一文(A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主張相類似案例,行政機關課處罰鍰後,醫師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罰遭到撤銷,本件亦應如是認定云云。惟查,上開文獻所稱案例有三,案例一探討有無構成醫療急迫情形而得調劑,與本案迥然有異,要無援引參考餘地。案例二、三為醫師於藥事人員未在場執業而調劑,固與本案類似,惟文中亦稱,上開案例最後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案例醫師並無調劑之權(A卷第二十七頁),醫師非無調劑之權,惟僅限於與醫療急迫情形相當之狀況下,始得為之,結論更明白指出未有醫療急迫情形且無藥事人員在場執業時,應將處方箋釋出交由病患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等語(A卷第二十八頁),而與被告主張全然相反,益證本案情形下被告確無調劑權利。是被告所辯,全無可採。
四、被告申報請領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與實際調劑內容不符部分:
㈠、被告曾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三、四、五「申報資料內容」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有附表所示病患之健保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F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而證人黃瑞岳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曾提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病患至被告診所就診時,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或調劑單,其上所記載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詳如附表三、四、五之「檢舉單據記載」所示,與被告健保申報資料內容不符,有附表三、四、五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可證(扣案物,各張影本詳見C卷全卷及F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
㈡、而被告於附表三、四、五病患至診所就診時,曾開立如附表三、四、五「檢舉單據記載」所示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倘需調劑,由藥劑生黃瑞岳依調劑單內容調劑藥品,藥品連同收據一併交與病患收執,若無需調劑,收據逕交病患收執,收據及調劑單記載與實際調劑情相符,卻與醫師事後向健保局申報內容有違,黃瑞岳與陳香君工作中得知被告偽冒情事,復不滿被告診所人事管理,遂暗中收集收據及調劑單,最後委由黃瑞岳出面檢舉並提供單據以供調查等情,均證人黃瑞岳調查、偵查及審理時(F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E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B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頁審判筆錄),證人陳香君審理時(B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十六頁審判筆錄)證述歷歷。
㈢、本院為查明證人黃瑞岳及陳香君所述是否可信,診所實際調劑情形究與證人黃瑞岳所提收據或調劑單記載相符,或者與被告向健保局申請內容相符,亦即,究竟證人黃瑞岳所出具單據,抑或被告所申報內容,何者較為可採,特向稅務機關查詢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病患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所提出扣抵稅額之醫療及生育費用收據,以資核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一○○○○一一五五四號函、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一○○○○三六五五七號函覆相關申報所得稅資料(函文見B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所有申報資料見D卷),其中,僅有如附表五編號十四之病患 葉淑娟 一人申報至吳源益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依該名病患提出於稅務機關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吳源益診所就診所得藥品明細收據(D卷第一百九十頁),其內容與證人黃瑞岳檢舉時所提出同一病患相同日期調劑單盡屬相符(內容同附表五編號十四「檢舉單據記載」,見C卷第六十六頁),卻與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資料(F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不同。病患所執藥品明細收據既與證人黃瑞岳檢舉所提出之收據或調劑單相符,卻與被告申報資料不符,復查無任一病患所持收據與被告申報內容相符,顯見證人黃瑞岳所提出者確係診所依實際調劑情形製作開立,被告申報資料應為事後竄改。是項證據堪予補強證人黃瑞岳、陳香君供述及證人黃瑞岳檢舉時所提收據或調劑單之真實性。
㈣、再者,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其在診所設置錄音設備,錄得黃瑞岳與陳香君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四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見A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光碟見B卷證件存置袋),依其內容所示,黃瑞岳與陳香君確曾述及暗中收集診所開立之單據、收集打針注射單據(A卷第三十頁)、檢視單據與病歷記載是否相符(A卷第三十一頁)。此等收集診所開立單據、特別注意自費打針、檢視是否病歷相符等情節,均與證人黃瑞岳及陳香君所證蒐集單據方法相合,其間毫無涉及共謀偽造單據構陷被告,益徵證人所述與檢舉單據與事實一致。除此之外,證人葉秋蘭於調查時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至吳源益診所就診時,均因疼痛不已而要求打針,診所當時收取注射費用,並開立二天藥品等語(F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證人徐明珠於調查時供稱,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吳源益診所就診時,當時曾接受注射並領取二天份口服藥品等語(F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調查筆錄);證人陳佩秋於調查時供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就診時,醫師開與三十天份治療膽沙之口服藥共九十顆,醫師稱健保不給付所開立藥物,當時自費購藥等語(F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調查筆錄)。三名證人當時所陳自費注射及領藥情形均與黃瑞岳檢舉提出單據相符(附表三編號五、六、一,附表五編號十二,見C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一頁、第六十四頁),仍與被告申報資料不符(F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一頁、一百十二頁),亦可佐證證人黃瑞岳、陳香君,以及黃瑞岳所提單據之真實性。
㈤、被告倘依黃瑞岳所提收據或調劑單記載內容向健保局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如附表三、四,以及附表五編號
五、六、七、八、九、十、十四、十五部分,僅能獲得收據及調劑單上所記載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但依其申報請領內容,卻可獲得較高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原因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十一、十
二、十三、十六部分,倘依黃瑞岳所提收據或調劑單記載內容申報,健保局依給付相關規定即不得給付全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得給付原因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內容。被告未按實際調劑內容申報,反而申報不實登載之資料,因而獲取依規定不得申報領取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登載不實方法向健保局施行詐術,因而獲取浮報利得。
㈥、被告辯稱,其與黃瑞岳、陳香君間存有勞資糾紛,二人遂聯合陷害被告,所收集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調劑單應係二人偽造所得云云。然查,黃瑞岳、陳香君所收集之收據及調劑單,係在診所內收集,收集時且核對病歷,而無偽冒情事,有被告所提出光碟及譯文可佐。又收據及調劑單之記載與病患所執者相符,有稅務機關檢送之藥品明細收據得佐,自非偽冒可擬。所稱偽冒構陷情節,自與事實不合。被告繼又辯稱,黃瑞岳所提出之收據及調劑單均係被告指示更正後丟棄者,此觀證人陳香君證稱,扣案收據及調劑單上確有被告更正字跡,即得證明云云。然查,扣案收據及調劑單上留有被告字跡者,僅有病患 游火爐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就診之調劑單(C卷第三十四頁,此張業經剔除在犯罪事實內,詳後述),但其他各張之字跡均係黃瑞岳及陳香君所留,內容均係二人為確認單據記載與申報內容不符而書,為證人黃瑞岳、陳香君供證明確(B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審判筆錄),亦經被告確認字跡無訛(A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光碟及譯文,證人二人就所收集單據皆一再與病歷內容互相確認,倘若真為診所更正丟棄者,本與病歷不符,二人絕無甘冒風險再行檢視確認病歷之必要,更正之說,顯與事實大相逕庭。被告另辯稱,黃瑞岳所提出單據未經被告蓋章,必屬私下偽製云云,但查,黃瑞岳所提出單據中,屬調劑單者,本為診所內容供藥事人員調劑者,既無對外使用之目的,自無蓋章確認意思表示之必要,此部分未有核章,與常情相符;至所提出由病患收執之藥品明細收據中,如附表五編號六、七、十一之收據皆蓋有被告診所印戳(C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黃瑞岳所執收據既有經蓋章者,則未蓋章即屬偽冒之說法,乃不攻自破。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另稱,黃瑞岳及陳香君所收集單據之所以與申報內容有所出入,係被告製作單據時故意植入錯誤資料,用意在發現二人不法,此即稅務機關提供單據與申報內容不符之原因云云。但查,被告倘係故意植入錯誤資料,自己應知之甚稔,況且,此一情節涉及犯罪有無,絕無刻意保留之理,其竟然在歷經偵查、準備程序、函調稅務機關資料、交互詰問,直至審理之末方萌生此說,不合情理莫此為甚。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縱然申報有所出入、溢領費用,係健保特約之債務不履行,僅負契約責任,無從構成詐欺犯罪,似認契約債務不履行即無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云云。惟是否構成詐欺犯罪,端賴行為人是否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不法意圖施行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給付財物或取得利益而定。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各有不同,固有出於其他商業風險之原因,亦有蓄意詐騙他人財物者,例如,契約關係存續中,一方使用偽冒文書,致令契約他方當事人誤信對方業已履行契約義務,因之陷於錯誤,進而給付金錢對價,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犯罪實無必然之關係。而本件被告與健保局簽有契約,未依約核實申報溢領給付,件數甚夥、金額非少,違規事實明確,絕非偶一為之意外事件,違反健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同時構成刑事詐欺犯罪,殆無疑問。
㈧、被告再辯稱,依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僅有在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應移送偵辦,被告違規情節輕微,自無構成犯罪之理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衛生署本此規定授權,因而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之目的旨在抑制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毫無關涉,自不能以適用規定之有無,左右本案犯罪認定。
㈨、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證人黃瑞岳、陳香君與被告互有仇怨,本件純屬報復,又所述互相矛盾,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按彼此嫌隙而檢舉犯罪,可能出於誣陷,亦有可能本於事實為之,無論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審認有無其他證據,以為事實之認定,不可一概謂之真實或者虛假。證人黃瑞岳、陳香君與被告間存有薪資糾紛,而由黃瑞岳出面檢舉被告本件犯罪,均為證人二人所坦承,然則,除此二人之供述以外,本件另有其等收集單據,得以證明單據所載與事實相符、被告申報內容虛偽之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要非單憑仇怨者陳述而為事實認定。另外,證人黃瑞岳、陳香君於審理時就何人發現被告偽冒,何人提議收集單據,黃瑞岳有無幫忙黏貼病歷,單據如何保管等即,彼此指稱對方介入程度較為深入,所述固不無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黃瑞岳、陳香君就二人如何發現偽冒、收集單據、註記不符、確認病歷、提出檢舉等等核心事實,要屬一致,此部分陳述復有其他書證、函文、證人供述等得以確認,已可認定被告偽冒詐領之犯罪事實。二人就發現及檢舉犯罪情節雖有部分差異,然此盡屬無關犯罪構成之枝微末節。何況,檢舉他人犯罪,經常引發對方報復,為免遭致不測,推卸自己之參與檢舉程度,所在多有,證人二人皆參與檢舉,互相指稱他方涉入程度較深,自非不合情理。
㈩、被告另舉證人葉秋蘭、徐明珠、劉崑龍、葉淑娟於審理時供述,以及證人賴江坤調查時供述,欲證明被告確實按申報內容開立藥品云云。證人葉秋蘭、徐明珠、劉崑龍於審理時證稱,其每次至被告診所領藥,都領三天份藥品等語(B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三頁、第二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惟依黃瑞岳所收集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二十八之單據,均記載葉秋蘭、徐明珠、劉崑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就診時,診所係開立注射及二天份藥品,證人所述與單據記載非無扞格之處。惟按人證常因主觀偏見摻入、記憶能力所及或外在利害污染,具有變異性格,未若客觀物證之確定,同一待證事實倘有人證及物證併存可資參酌,人證憑信性堪疑時,當以經認定明確屬實之物證為主,為事理之明。查黃瑞岳所提單據,除證人黃瑞岳、陳香君供述外,復經核對稅務機關提供病患收據、被告私下錄音光碟及譯文屬實,為客觀可信之物證,前經敘明。相較上開物證,證人葉秋蘭於調查時已明確指出二次就醫均打針及開二天藥(F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調查與審理之陳述顯有不一,證人葉秋蘭就此固謂,係心裡畏懼而跟隨應答,既是如此,該人因所處環境即為反於事實之供詞,性格上極易受到外在污染左右,信用度顯有不足,此外,該證人亦坦言目前仍持續至被告診所就診(B卷第二百二十七頁審判筆錄),不無受到來自被告醫病關係壓力而改變證詞之可能,則其審理時翻異其詞,證明力殊為薄弱。又證人徐明珠調查時已明確指出就醫時係注射並開二天藥品(F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調查筆錄),調查與審理之陳述顯有不一,而證人徐明珠於調查時係由大女兒陪同前往應訊,業據證人即徐明珠之女 尤敏珍 供陳在卷(B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調查時既有親人陪同在側,且本案所涉犯罪與其無關,諒無故為虛假陳述之理,是其審理所言,仍難信以為真。證人劉崑龍固稱其就醫必定要求診所開三天藥,爭取其應有權利等語(B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惟證人亦坦承未留收據、亦無特別指示醫師開藥、開藥係由醫師決定(B卷第二百六十一頁審判筆錄),則證人未特別注意所領收據及藥品,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此外,證人係就事隔二年半以上之事作證,記憶能力未逮,本屬正常,且其自承去年仍在被告診所就診、家住被告診所不到一分鐘(B卷第二百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受到外在壓力而為陳述,自非毫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憑信性之證據,所言證明力堪值懷疑。證人葉淑娟、賴江坤二人就所涉就診情形,均稱不復記憶(B卷第二百四十七頁審判筆錄,F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調查筆錄),證人賴江坤更稱,其係被告之表弟,既有記憶力未及及親屬關係影響,且無其他憑信性證據,所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所援引之證人,憑信性本屬可疑,自不足動搖本院基於客觀物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理有悖,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診所另名掛號小姐 郭惠美 ,以明診所運作流程、黏貼病歷情形,然查,診所運作流程與黏貼病歷情形,均無法排除客觀光碟及譯文所呈現黃瑞岳、陳香君收集單據之過程及情節。況且,被告自承診所同一時間僅有一位掛號小姐上班,九十八年一月後以陳香君為主(B卷第二百八十六頁審判筆錄),大部分時間既由陳香君為主,又無共同上班之情,另名小姐縱然到庭,亦無法就陳香君之情形有所陳述,此項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行為發生之同時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間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按月申報前月健保給付,各月申報之詐領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十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謂被告全部犯行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未慮及被告每月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客觀上誠屬可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檢察官起訴書僅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未論及之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B卷第二百九十五頁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B卷第九頁),審酌被告開設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因貪圖利得,而於執行業務時浮報詐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業務上故意製作不實內容文件,特向健保局申報領得健保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本應毋庸支出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一名五歲子女,父母健在,均約七十歲,須扶養配偶、子女、父母,為家中獨子,姐妹均已出嫁,目前為執業醫師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係健保局,被告與健保局係健保特約契約當事人;無藥事人員到場執業部分共詐得三十二萬一千餘元,其餘部分共詐得六千一百餘元,造成醫療資源無端浪費,其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辯詞,甚至指鹿為馬、違反常識,毫無悔意,自承業已繳回如附表一所示溢領金額,有卷附健保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南醫字第○九八五○三二○○一號函附之被告親書函文可佐(E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下列情形非經藥事人員調劑,卻向健局申報領取藥事人員執業所發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㈠、王文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未到診所執業期間;㈡、黃瑞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六至九時未到診所執業期間;
㈢、黃瑞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未調劑戒菸門診藥品,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未調劑外用酸痛貼布。另被告明知下列情形應按實申報,卻浮報詐領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亦該當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㈠、病患 吳黃 起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診,開立二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天用藥之藥費;㈡、病患 徐文昌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診,開立二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天用藥之藥費;㈢、病患游火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診,開立一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二天用藥之藥費;㈣、病患魏素麗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就診,實際開藥與申報藥品不合,浮報差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黃瑞岳指訴,以及黃瑞岳向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所提出收據或調劑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犯行,辯稱,此部分僅有黃瑞岳片面偏頗指訴,缺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領情節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文德調查時即稱,其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病去世,當日中午接獲消息,下午開始請假等語(F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審理時再度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係從下午開始請假,上午仍有上班執業等語(B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審判筆錄)。王文德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仍有上班執業之情,此段時間非無藥事人員執業調劑,犯行顯乏實據。
㈡、證人黃瑞岳於調查及審理時固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六至九時請假,未到診所執業等語(F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B卷第一百六十三頁審判筆錄)。但證人黃瑞岳曾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請求給付範圍包括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診所執業上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判決暨該案被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E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證人於本案之供述顯與民事事件之主張矛盾出入,證人黃瑞岳就此復稱無法舉證明之,此部分僅有片面指訴,難認屬實。
㈢、證人黃瑞岳於調查及審理時俱稱,任職期間未曾調劑戒菸門診藥品及外用酸痛貼布,該二種藥品均由非藥事人員之被告調劑交付病患(F卷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B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證人陳香君於審理時亦稱,戒煙門診藥品及外用酸痛貼布係置放醫師診間,醫師本人直接交付病患等語(B卷第一百八十頁審判筆錄)。經查,證人黃瑞岳、陳香君與被告存有勞資糾紛,利害關係相反,為其等自承不諱。既然互相對立,所言是否真誠無偽,即補強擔保屬實之必要,惟此部分犯行,查無任何證據得以確認二人所述為真。
㈣、證人黃瑞岳檢舉時,固提出病患 吳黃起 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診之調劑單,並稱當時係開立二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天用藥之藥費。細繹黃瑞岳所提出之調劑單(C卷第二十七頁),大部分項目均明確記載開藥三天,但「CYPRO」藥品項下卻記載「睡前服用、劑量一、總量三」,準此內容,每日睡前服用,每次服用一個,全部數量為三個,共計三日睡前服用,應屬三日用藥。而「同時開給數種二日份藥品及一種三日份藥品,給藥日份以三天計,日劑藥費支付七十五元」等情,為健保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五六一六一號函覆甚明(A卷第一百二十頁)。證人黃瑞岳所提出該張調劑單既有一項三日份用藥,被告本得請領三天藥費,被告申報三日計價之藥費,尚非不實。
㈤、證人黃瑞岳檢舉時,固提出病患徐文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診之調劑單,並稱當時係開立二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天用藥之藥費。依所提出調劑單(C卷第二十八頁),各項藥品項下固為二日份藥品;依被告申報資料(F卷第七十一頁),係申報十六元之藥費。而「給藥天數一日支付二十五元,給藥天數二日支付五十元,給藥天數三日支付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健保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開函文函覆甚明(A卷第一百二十頁)。被告開立二日藥品本得請領五十元藥費,所申報十六元遠低於原本得予請領之金額,從中並無獲取利得可言,三日之申報容有誤載之可能。
㈥、證人黃瑞岳檢舉時,固提出病患游火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診之調劑單,並稱當時係開立二天用藥,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天用藥之藥費。依黃瑞岳所提之調劑單(C卷第三十四頁),均係開立一天份藥品;依被告申報資料(F卷第七十七頁),被告申報三天份七十五元之藥費。然爾,勘驗該張調劑單,其上另有「EP61x3x3」之書寫字跡(A卷第五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以此質之證人陳香君,其供稱上開字跡為被告書寫,被告有時會在調劑單上以書寫方式更正內容,被告或多或少曾將二天用藥改成三天用藥等語(B卷第一百九十四頁、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審判筆錄)。被告就此部分書寫則稱,第一個數字一為每次一顆,第二個數字三為一天三次,第三個數字三為共開三天(A卷第五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按照證人及被告所言,無法排除字跡係被告更正調劑內容所留,既然有此可能,被告診所依照更正後內容處方、調劑及申報,實際與申報非無合致之情,自難以虛假擬論。
㈦、證人黃瑞岳檢舉時,固提出病患魏素麗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就診之「紀錄」,並稱當時係開立一項藥品「DIOVAN」,卻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三項即「DIOVAN」、「EUGLUCON」、「GLUCOPHAGE」用藥之藥費(見C卷第六十頁黃瑞岳書寫註記)。惟觀察黃瑞岳檢舉時所提該紙「紀錄」(C卷第六十頁),其抬頭為「吳源益診所」,與其餘單據,若非毫無抬頭之調劑單,即為抬頭「吳源益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之藥品明細收據,形式上迥然有異。究該紙「紀錄」內容,除一般調劑單及收據記載之藥品及費用項目外,另有血壓、心跳、血糖、診斷、病名等內容,既有更為詳細之醫療紀錄,該張「紀錄」顯非藥事人員據以調劑之調劑單,或者病患收執之藥品明細收據,而係病患之病歷。再審視該紙「病歷」所列調劑藥品,項目、數量、天數等等,無一不與被告申報者相同(F卷第一百零四頁反面)。此部分檢舉紀錄與申報內容相符,該紙「紀錄」自然無法證明被告虛假何在,進而補強證人黃瑞岳之供述。
四、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發人黃瑞岳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資審認補強,本案尚難單憑與被告存有糾紛對立之告發人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經藥師或藥劑生執業調劑之部分┌─┬────┬────┬───┬───┬───┬────┬────────┐│編│費用│申報│件數│藥費│藥事│每月詐領│主文││號│月份│時間│││服務費│費用合計││├─┼────┼────┼───┼───┼───┼────┼────────┤│1│97年6月│97年7月│378│38946│11584│50530│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7月│97年8月│564│76813│17606│94419│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8月│97年9月│316│33409│9716│43125│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9月│97年10月│387│38972│11896│50868│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0月│97年11月│433│47644│13320│60964│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11月│97年12月│146│17546│4546│22092│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224│253330│68668│321998││├───────────┴───┴───┴───┴────┴────────┤│◎本表係按健保局100年10月28日函文檢送統計表製作,見B卷第241頁,申報月份97││年7月原為件數583、藥費79605元、藥事服務費18178元,合計費用97783││◎惟扣除王文德所稱7月14日上午仍有上班執業之部分,7月14日上午共計19筆,藥費││計2792元、藥事服務費計572元,合計費用3364,見E卷第36頁│└─────────────────────────────────────┘附表二:調劑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編│費用│申報│件數│藥費│藥事│每月詐領│主文││號│月份│時間│││服務費│費用合計││├─┼────┼────┼───┼───┼───┼────┼────────┤│1│97年12月│98年1月│9│475│150│625│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月│98年2月│38│2113│362│2475│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2月│98年3月│11│1516│192│1708│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3月│98年4月│6│1333│40│1373│吳源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64│5437│744│6181││├───────────┴───┴───┴───┴────┴────────┤│◎本表係附表三、四、五統計結果│└─────────────────────────────────────┘附表三:浮報開藥天數┌─┬─────┬────┬────┬────────┬───┬───┬──┐│編│病患姓名│就診日期│檢舉單據│記載│藥費│藥事│詐領││號││├────┼────────┤│服務費│費用│││││申報資料│內容││││├─┼─────┼────┼────┼────────┼───┼───┼──┤│1│徐明珠│98.02.08│1-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1│報3天口服藥│75│30││├─┼─────┼────┼────┼────────┼───┼───┼──┤│2│ 吳箱 │98.02.06│1-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2│報3天口服藥│75│30││├─┼─────┼────┼────┼────────┼───┼───┼──┤│3│ 葉何玉英 │98.01.13│1-3-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3B│報3天口服藥│75│30││├─┼─────┼────┼────┼────────┼───┼───┼──┤│4│葉何玉英│98.01.24│1-3-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3B│報3天口服藥│75│30││├─┼─────┼────┼────┼────────┼───┼───┼──┤│5│葉秋蘭│97.12.28│1-4-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5│報3天口服藥│75│30││├─┼─────┼────┼────┼────────┼───┼───┼──┤│6│葉秋蘭│98.01.03│1-4-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5│報3天口服藥│75│30││├─┼─────┼────┼────┼────────┼───┼───┼──┤│7│ 葉賴雪子 │97.12.26│1-5-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7B│報3天口服藥│75│30││├─┼─────┼────┼────┼────────┼───┼───┼──┤│8│葉賴雪子│98.01.05│1-5-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7B│報3天口服藥│75│30││├─┼─────┼────┼────┼────────┼───┼───┼──┤│9│葉賴雪子│98.01.07│1-5-3│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8│報3天口服藥│75│30││├─┼─────┼────┼────┼────────┼───┼───┼──┤│10│葉賴雪子│98.01.12│1-5-4│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8│報3天口服藥│75│30││├─┼─────┼────┼────┼────────┼───┼───┼──┤│11│葉賴雪子│98.01.14│1-5-5│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48│報3天口服藥│75│30││├─┼─────┼────┼────┼────────┼───┼───┼──┤│12│TALABOC│98.01.03│1-6│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JACQUELINE│├────┼────────┼───┼───┤│││SALANG││F-132│報3天口服藥│75│30││├─┼─────┼────┼────┼────────┼───┼───┼──┤│13│NGUYEN│98.01.05│1-7│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PHUC│├────┼────────┼───┼───┤│││DONG││F-33│報3天口服藥│75│30││├─┼─────┼────┼────┼────────┼───┼───┼──┤│14│吳秋菊│98.01.07│1-8│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52│報3天口服藥│75│30││├─┼─────┼────┼────┼────────┼───┼───┼──┤│15│ 陳素芬 │98.01.18│1-9│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56│報3天口服藥│75│30││├─┼─────┼────┼────┼────────┼───┼───┼──┤│16│ 葉許幼 │98.01.20│1-10│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57│報3天口服藥│75│30││├─┼─────┼────┼────┼────────┼───┼───┼──┤│17│張 陳秀華 │98.01.21│1-1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58│報3天口服藥│75│30││├─┼─────┼────┼────┼────────┼───┼───┼──┤│18│ 呂至賢 │98.01.18│1-1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59│報3天口服藥│75│30││├─┼─────┼────┼────┼────────┼───┼───┼──┤│19│ 葉仙化 │98.01.17│1-13-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1│報3天口服藥│75│30││├─┼─────┼────┼────┼────────┼───┼───┼──┤│20│葉仙化│98.01.19│1-13-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1│報3天口服藥│75│30││├─┼─────┼────┼────┼────────┼───┼───┼──┤│21│ 廖麗君 │98.01.22│1-14│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2B│報3天口服藥│75│30││├─┼─────┼────┼────┼────────┼───┼───┼──┤│22│ 曾志 將│98.01.23│1-15│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4B│報3天口服藥│75│30││├─┼─────┼────┼────┼────────┼───┼───┼──┤│23│王 陳麗金 │98.01.24│1-16│開2天口服藥│50│30│25││││├────┼────────┼───┼───┤│││││F-66B│報3天口服藥│75│30││├─┼─────┼────┼────┼────────┼───┼───┼──┤│24│ 李曾雪娥 │98.01.24│1-17│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7B│報3天口服藥│75│30││├─┼─────┼────┼────┼────────┼───┼───┼──┤│25│ 謝祈興 │98.01.30│1-18│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68│報3天口服藥│75│30││├─┼─────┼────┼────┼────────┼───┼───┼──┤│26│ 劉黃不碟 │97.12.25│1-21│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72│報3天口服藥│75│30││├─┼─────┼────┼────┼────────┼───┼───┼──┤│27│ 蕭吳玉子 │98.02.04│1-22│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73│報3天口服藥│75│30││├─┼─────┼────┼────┼────────┼───┼───┼──┤│28│劉崑龍│98.01.05│1-23│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74│報3天口服藥│75│30││├─┼─────┼────┼────┼────────┼───┼───┼──┤│29│ 吳葉酸 │97.12.24│1-24│打針開2天口服藥│50│30│25││││├────┼────────┼───┼───┤│││││F-75│報3天口服藥│75│30││├─┼─────┼────┼────┼────────┼───┼───┼──┤│30│ 徐志明 │98.02.05│1-25│打針開1天口服藥│25│30│25││││├────┼────────┼───┼───┤│││││F-76│報2天口服藥│50│30││├─┼─────┼────┼────┼────────┼───┼───┼──┤│31│ 葉林 番婆 │98.01.07│1-27│打針開1天口服藥│25│30│25││││├────┼────────┼───┼───┤│││││F-78B│報2天口服藥│50│30││├─┼─────┼────┼────┼────────┼───┼───┼──┤│32│ 陳艷子 │98.01.02│1-28│打針開1天口服藥│25│30│25││││├────┼────────┼───┼───┤│││││F-80B│報2天口服藥│50│30││├─┴─────┴────┼────┼────────┼───┼───┼──┤│合計│││││800│├────────────┴────┴────────┴───┴───┴──┤│◎本表係按黃瑞岳向嘉義縣調查局檢舉時所提出藥品名細收據及調劑單、健保局就檢││舉部分之申報資料及統計表製作,見C卷、F卷││◎上表係就檢舉部分扣除吳黃起98年1月30日(起訴書附表2類型1編號19)、徐文昌││97年12月29日(同類型編號20)、游火爐97年12月26日(同類型編號26)││◎97年12月共4筆詐領100元;98年1月共24筆詐領600元;98年2月共4筆詐領100元│└─────────────────────────────────────┘附表四:自費打針改報口服藥┌─┬─────┬────┬────┬────────┬───┬───┬──┐│編│病患姓名│就診日期│檢舉單據│內容│藥費│藥事│詐領││號││├────┼────────┤│服務費│費用│││││申報資料│內容││││├─┼─────┼────┼────┼────────┼───┼───┼──┤│1│ 巫賴秀盆 │98.01.01│2-1│打針│0│0│105││││├────┼────────┼───┼───┤│││││F-83│報3天口服藥│75│30││├─┼─────┼────┼────┼────────┼───┼───┼──┤│2│葉何玉英│98.01.07│2-2│打針│0│0│105││││├────┼────────┼───┼───┤│││││F-43│報3天口服藥│75│30││├─┼─────┼────┼────┼────────┼───┼───┼──┤│3│諸 葉幸華 │98.01.21│2-3│打針│0│0│105││││├────┼────────┼───┼───┤│││││F-84B│報3天口服藥│75│30││├─┼─────┼────┼────┼────────┼───┼───┼──┤│4│簡佳惠│98.01.23│2-4│打針│0│0│105││││├────┼────────┼───┼───┤│││││F-85│報3天口服藥│75│30││├─┼─────┼────┼────┼────────┼───┼───┼──┤│5│陳艷子│98.01.31│2-5│打針│0│0│105││││├────┼────────┼───┼───┤│││││F-81B│報3天口服藥│75│30││├─┼─────┼────┼────┼────────┼───┼───┼──┤│6│ 葉林番婆 │98.01.29│2-6-1│打針│0│0│105││││├────┼────────┼───┼───┤│││││F-78B│報3天口服藥│75│30││├─┼─────┼────┼────┼────────┼───┼───┼──┤│7│葉林番婆│98.02.13│2-6-2│打針│0│0│150││││├────┼────────┼───┼───┤│││││F-79│報3天口服藥│75│30││├─┼─────┼────┼────┼────────┼───┼───┼──┤│8│ 朱乾 │97.12.29│2-7-1│打針│0│0│105││││├────┼────────┼───┼───┤│││││F-86B│報3天口服藥│75│30││├─┼─────┼────┼────┼────────┼───┼───┼──┤│9│朱乾│98.01.04│2-7-2│打針│0│0│105││││├────┼────────┼───┼───┤│││││F-86B│報3天口服藥│75│30││├─┼─────┼────┼────┼────────┼───┼───┼──┤│10│ 葉楊玉葉 │97.12.27│2-8│打針│0│0│105││││├────┼────────┼───┼───┤│││││F-89│報3天口服藥│75│30││├─┼─────┼────┼────┼────────┼───┼───┼──┤│11│ 盧葉紅綢 │97.12.24│2-9│打針│0│0│105││││├────┼────────┼───┼───┤│││││F-91│報3天口服藥│75│30││├─┼─────┼────┼────┼────────┼───┼───┼──┤│12│ 李阿蜜 │97.12.30│2-10-1│打針│0│0│105││││├────┼────────┼───┼───┤│││││F-92B│報3天貼布│75│30││├─┼─────┼────┼────┼────────┼───┼───┼──┤│13│李阿蜜│98.01.21│2-10-2│打針│0│0│105││││├────┼────────┼───┼───┤│││││F-93│報3天貼布│75│30││├─┼─────┼────┼────┼────────┼───┼───┼──┤│14│葉 林麗華 │97.12.30│2-11│打針│0│0│105││││├────┼────────┼───┼───┤│││││F-94│報3天貼布│75│30││├─┼─────┼────┼────┼────────┼───┼───┼──┤│15│朱乾│98.01.04│F-30│打針│0│0│105││││├────┼────────┼───┼───┤│││││F-86B│報3天酸痛凝膠│75│30││├─┼─────┼────┼────┼────────┼───┼───┼──┤│16│ 葉盧環 │98.01.18│2-13│打針│0│0│105││││├────┼────────┼───┼───┤│││││F-96│報3天眼液│75│30││├─┴─────┴────┼────┼────────┼───┼───┼──┤│合計│││││1680│├────────────┴────┴────────┴───┴───┴──┤│◎本表係按黃瑞岳向嘉義縣調查局檢舉時所提出藥品名細收據及調劑單、健保局就檢││舉部分之申報資料及統計表製作,見C卷、F卷,B係頁數反面││◎97年12月共5筆詐領525元;98年1月共10筆詐領1050元;98年2月共1筆詐領105元│└─────────────────────────────────────┘附表五:其他┌─┬─────┬────┬────┬────────┬───┬───┬──────────┐│編│病患姓名│就診日期│檢舉單據│記載│藥費│藥事│詐領費用││號││├────┼────────┤│服務費││││││申報資料│內容││││├─┼─────┼────┼────┼────────┼───┼───┼──────────┤│1│陳艷子│98.02.09│3-1│7天糖尿病用藥│447│30│105││││├────┼────────┼───┼───┤已於12/22申報84日糖│││││F-8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75│30│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報3天口服藥│││用藥,1/18第2次給藥│││││││││28天,用藥期間不得│││││││││重複申報相同用藥,故│││││││││偽報感冒用藥│├─┼─────┼────┼────┼────────┼───┼───┼──────────┤│2│ 李金瑞 │98.01.31│3-2│2天糖尿病用藥│88│30│105││││├────┼────────┼───┼───┤已於1/29申報14天糖尿│││││F-171B│急性上呼吸道感染│75│30│病用藥,用藥期間不得││││││報3天口服藥│││重複申報相同用藥,故│││││││││偽報感冒用藥│├─┼─────┼────┼────┼────────┼───┼───┼──────────┤│3│ 郭林蓮珠 │98.02.15│3-3│打針│0│0│1050││││├────┼────────┼───┼───┤病患自費打針,偽報泌│││││F-99B│其他特定泌尿道疾│1008│42│尿道疾患30天用藥││││││患報30天口服藥││││├─┼─────┼────┼────┼────────┼───┼───┼──────────┤│4│ 黃震生 │98.02.22│3-4-1│自費購買28天高血│0│0│105││││││壓用藥│││已於2/2申報28天高血││││├────┼────────┼───┼───┤壓用藥,用藥期間不得│││││F-101B│急性鼻咽炎報3天│75│30│重複申報相同用藥,故││││││口服藥│││偽報鼻咽炎用藥│├─┼─────┼────┼────┼────────┼───┼───┼──────────┤│5│黃震生│98.03.09│3-4-2│28天高血壓用藥│1165│42│33││││├────┼────────┼───┼───┤浮報藥品差價│││││F-101B│28天高血壓用藥│1198│42│││││││多報bokey││││├─┼─────┼────┼────┼────────┼───┼───┼──────────┤│6│賴江坤│98.02.18│3-5│28天高血壓用藥│616│42│33││││├────┼────────┼───┼───┤浮報藥品差價│││││F-103│28天高血壓用藥│649│42│││││││多報bokey││││├─┼─────┼────┼────┼────────┼───┼───┼──────────┤│7│陳艷子│98.03.02│3-6│12天糖尿病用藥│228│30│26││││││GLIBOS│││已於12/22申報84日糖││││││EUGLUCON│││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2/17第3次給藥│││││F-168B│報14天糖尿病用藥│181│32│28天,此次申報雖未││││││GLIBOS│││報先前已報EUGLUCON,│││││││││報先前所無用藥GLIBOS│││││││││時多報2天│├─┼─────┼────┼────┼────────┼───┼───┼──────────┤│8│吳秋菊│98.03.07│3-7│14天糖尿病用藥│346│32│989││││││一般處方箋│││申報一般處方箋即不得││││├────┼────────┼───┼───┤再以慢性病處方箋申報│││││F-162│報30天糖尿病用藥│1325│42│,淨報差價││││││慢性病處方箋││││├─┼─────┼────┼────┼────────┼───┼───┼──────────┤│9│ 黃李梅 │98.01.19│3-9│3天糖尿病用藥│154│30│565││││├────┼────────┼───┼───┤浮報11天差價│││││F-105│報14天糖尿病用藥│717│32││├─┼─────┼────┼────┼────────┼───┼───┼──────────┤│10│ 許清龍 │98.03.29│3-10│14天攝護腺增生用│565│32│73││││││藥│││淨報GENXATE差價││││├────┼────────┼───┼───┤│││││F-108│報14天攝護腺增生│638│32│││││││用藥│││││││││多報GENXATE││││├─┼─────┼────┼────┼────────┼───┼───┼──────────┤│11│ 葉木山 │98.03.11│3-11│14天糖尿病用藥│636│32│105││││├────┼────────┼───┼───┤已於3/9申報糖尿病慢│││││F-183B│急性結膜炎3天眼│75│30│性病連續處方箋,3/9││││││液│││第1次給藥28天,用藥│││││││││期間不得重複申報相同│││││││││用藥,故偽報結膜炎用│││││││││藥│├─┼─────┼────┼────┼────────┼───┼───┼──────────┤│12│陳佩秋│98.02.09│3-12│自費30天URSOLIC│236│42│105││││├────┼────────┼───┼───┤病患自費購買膽石溶解│││││F-112│報下列藥品3天│75│30│劑,改報急性上呼吸道││││││TINTEN│││感染用藥││││││WINCONIN│││││││││MEQUIT│││││││││METHYLEPHEDRINE││││├─┼─────┼────┼────┼────────┼───┼───┼──────────┤│13│葉忠謂│98.01.12│3-13│4天胃乳ROYAL│0│0│105││││├────┼────────┼───┼───┤單純調劑胃乳,僅得申│││││F-113│報下列藥品3天│75│30│報診察費,改報急性胃││││││VOKER│││炎用藥││││││TINTEN││││├─┼─────┼────┼────┼────────┼───┼───┼──────────┤│14│葉淑娟│98.01.21│3-14│1天急性上呼吸道│131│30│50││││││感染用藥│││已於1/16申報14天糖尿││││││3天糖尿病用藥│││病一般處方箋,用藥期││││├────┼────────┼───┼───┤間不得重複申報相同用│││││F-187B│報3天急性上呼吸│75│30│藥,故浮報2天感冒用││││││道感染│││藥│├─┼─────┼────┼────┼────────┼───┼───┼──────────┤│15│葉林番婆│98.03.17│3-15│報下列藥品│337│32│147││││││IMDUR共14錠│││浮報CARVEDIL共7錠││││││CARVEDIL共7錠│││││││││CALATEC共14錠│││││││││BOKEY共14錠│││││││├────┼────────┼───┼───┤│││││F-79B│報下列藥品│484│32│││││││IMDUR共14錠│││││││││CARVEDIL共14錠│││││││││CALATEC共14錠│││││││││BOKEY共14錠││││├─┼─────┼────┼────┼────────┼───┼───┼──────────┤│16│朱乾│98.02.23│3-16│僅診察無開藥│0│0│105││││├────┼────────┼───┼───┤淨報藥品及天數差價│││││F-87B│報3天富帝芬貼片│75│30││├─┴─────┴────┼────┼────────┼───┼───┼──────────┤│合計│││││3701元│├────────────┴────┴────────┴───┴───┴──────────┤│◎7本表係按黃瑞岳向嘉義縣調查局檢舉時所提出藥品名細收據及調劑單、健保局就檢舉部分之申報資││料及統計表製作,見「檢舉單據及申報資料」欄之C卷、F卷出處││◎上表係就檢舉部分扣除魏素麗98年2月9日(起訴書附表2類型3編號8)││◎98年1月共4筆詐領825元;98年2月共6筆詐領1503元;98年3月共6筆詐領1373元│└─────────────────────────────────────────────┘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卷1│├──┼───────────────────────┤│B│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卷2│├──┼───────────────────────┤│C│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黃瑞岳檢舉資料卷」│├──┼───────────────────────┤│D│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國稅局檢送報稅資料卷」│├──┼───────────────────────┤│E│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F│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00000000000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