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宏誌現因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 曾俊賢張均志 因案借提在臺灣桃園監獄、被告 楊智元 因案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如不提解被告出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提解費用合計需新臺幣(下同)36,840元( 陳宏誌 部分3,000元、曾俊賢、張均志部分19,320元、楊智元部分14,520元),有民事庭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合計36,840元,逾期不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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