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萬益前因一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萬益復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另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年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萬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其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15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1年1月9日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15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劉萬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時,因行跡可疑,由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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