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屆滿。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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