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再抗告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求為命撤銷再抗告人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其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球場營業權於起訴時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價值,核定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送請中華徵信所就訴訟標的價額鑑定系爭球場營業權於起訴時之價值,以於五年內發行一千二百張會員球證計算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然報告已載明評估係為球場整體之價值。足見鑑定報告並非僅就系爭球場之營業權而係就系爭球場之整體價值為鑑定,其中亦難謂無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則桃園地院據該鑑定報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當,有發回調查釐清之必要。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不得抗告者,該部分之抗告不合法。並說明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應命補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應重命相對人補繳等語。因而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桃園地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竟命桃園地院重新裁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符。又原裁定主文認定於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且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係針對球場之無形資產進行鑑定,桃園地院援引該鑑定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原裁定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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