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396、6087、6147、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鈺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周繼堯黃永佳朱傳珍 (業經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詐購貨物方式,由被告甲○○提供華南銀行帳號支票交由朱傳珍佯向新龍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先以小額交易、如期付款取信對方,嗣於民國85年9月至86年1月10日間再大量訂貨,致對方不知有詐,依約如數交貨,被告等收貨後迅即轉手,支票則屆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10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86年1月28日開始偵查,於86年4月26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4941號案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8月25日(共計1年6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6年4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6年8月14日止之3月19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0月2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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