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神田通信工業株式會社神田通信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林莉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萬8,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6號及95年度國貿字第4號卷宗,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扣押之損害即尚難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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