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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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王玉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天姿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號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璋(英文名字為TEDWANG)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受僱於天姿有限公司(下稱天姿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利用職掌負責與公司美國大客戶HEATHERHILLSPORTSWEARINC.業務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採購副總裁ROBE-RTRUSSELL,兩人常相往來後,竟意圖為第三人TOPTEXNETWORKLTD中譯為美商保怡公司(以下簡稱保怡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其職務上為天姿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獲天姿公司美國客戶HEATHERHILLSPORTSWEARINC.委由該公司報價並擬訂購之全棉牛仔男童褲傳真函件,未報告天姿公司,亦未積極爭取此商機,私自將之轉交美商保怡公司承作,旋由美商保怡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委託印尼P.
T.COLLENKARNIAWISESA公司生產,王玉璋並代TOPTEXNETWORK保怡公司處理有關上開訂單業務(訂單日期及貨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天姿公司喪失佣金利益計美金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一分,嗣經天姿公司發現後,王玉璋自知理虧,乃簽具辭呈,承諾「本於業務道德,將不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以及不主動追求公司客戶」,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離職手續,離開天姿公司。另王玉璋又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代表天姿公司媒介成衣廠福昌公司向案外人益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購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碼,益泰公司應付給天姿公司佣金,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由王玉璋收取後,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天姿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予益泰公司,催討此筆佣金,經益泰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函覆,該筆佣金,已由王玉璋領走,始查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背信犯行之訂單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而其中第一七五一五號訂單,原判決認定其簽名與上訴人平日之英文簽名有顯著之差距,而其餘訂購單上王玉璋之中文簽名,原判決亦認定彼此間之字距比例、字跡大小以及運筆態樣均無一致之處(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顯見原判決認定上開訂單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尚有疑義,且係影本,而竟據以推定為上訴人所為,並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與論斷不無矛盾。(二)上開之訂單究係何人代表保怡公司與美商HEATHERHILLSPORTSWEARINC.所訂立,宜命自訴人提出該訂單之原本(自訴人既能提出影本,則必有原本),以查明訂單上之簽名究竟何人所為,或傳訊保怡公司之負責人以查明何時由何人與美商公司訂立。(三)自訴人代表人 施光守 曾供認美商HEALTHERHILLSPORTSWEAR.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所下之上開訂單均係直接向保怡公司採購,並未直接下單予天姿公司,就上開產品訂單亦未與天姿公司有何接觸,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背信之行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號背信卷八十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指陳上訴人侵占益泰公司託交款項一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但自訴人自承向下游廠商收取之費用並不幾經被告之手(見第一審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王圳源 即益泰公司業務經理亦證稱:「我們公司與天姿公司生意往來很久了,佣金給付都是我經手,我們是隔一陣子付一次,並非每次零碎付的,有時夾雜些別的費用,直到七十九年才全部結清,至於那一筆佣金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九十九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何以不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