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或事實欄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原法院就判決中顯然錯誤者,以裁定予以更正,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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