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