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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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 自白 係遭刑求逼供,原審以訊問承辦警員是否刑求人犯之方式調查刑求之事實,係無從發現真實,此有違經驗法則,仍應再深入調查上訴人甲○○確實受傷之原因。㈡又甲○○稱販賣予 鄒清港 安非他命二公克五千元,與上訴人乙○○自白所稱四公克一萬元並不相同,又鄒清港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時證述渠所謂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是因為前往被告乙○○家中賭博,乙○○欠伊五千元,才拿安非他命抵償,則本件上訴人乙○○究竟係以意圖營利之意思販賣安非他命予鄒清港,或以抵賭債之意思轉讓安非他命,原審未予以查明,僅憑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自白有販賣,即認定上訴人乙○○有販賣之事實,亦有違法採證之情形。㈢上訴人甲○○為警查獲時之安非他命雖多達二十九點七六公克,惟上訴人係有吸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因零買太貴,且很難買,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買那麼多,供自己吸用,並不悖常情。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鄒清港,但判決理由欄僅以:起訴書所載不詳姓名之人,經原審調查之結果即為鄒清港,惟究竟所憑證據為何,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鄒清港之證述相符,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塑膠袋等物而認定上訴人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甲○○所辯在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於理由欄內二之㈢詳細說明警訊中之自白並非遭刑求。且上訴人甲○○除在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亦證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另上訴人甲○○於偵訊時稱:於八十四年元月廿一日十時○○○鎮○○○○街○○○號四樓廿一室乙○○租處,我有賣給鄒清港五千元安非他命二公克,我同居人乙○○亦有販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六、三十一、三十二頁)。上訴人乙○○坦承:我與 阿林 男子在我住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都由阿林保管。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阿林住基隆,他提供給我吸食,剩餘就在我住處販賣他人,本(八十四年)元月廿一日上午十時鄒清港來我住處,向我與我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共約四公克一萬元。警方在我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及分裝塑膠袋,是分裝安非他命裝一小包用來販賣與他人吸食的,阿林即甲○○(同上偵查卷第八、九、十頁)。另證人鄒清港也於原審證稱在乙○○住處向乙○○買安非他命一萬元,甲○○有在場,由乙○○拿安非他命給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甲○○稱賣鄒清港二公克五千元,上訴人乙○○稱四公克一萬元,鄒清港稱買一萬元,因渠等買賣每包為二克五千元,共二包一萬元,三人所述方式不同,但情節均相符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供述不相符之情形。而扣獲大量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證物,並參酌上訴人等上述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販賣安非他命者之姓名,原審法院事後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詳細記載,並不違法。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336 號(84.06.30)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4392 號(84.12.20)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647 號(85.09.1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64 號判決(86.0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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