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上訴人 翁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翁志豪(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並送達判決正本至其向第一審陳明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寄存上揭住處所轄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又因上訴人未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之期間內前至員林派出所領收(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30日方前至上開派出所簽領判決正本),故前開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7日即已屆滿(原末日為同年1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及之後續逢年假、休息日,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住所與第一審法院之所在地,均同為彰化縣員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乃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其因向警察機關領取之日延誤,乃詢問第一審法院書記官告以可在上訴狀載明原因,且第一審法院於11
1年3月8日函送原審法院之公文亦記載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不容有所軒輊。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既已逾期,要不能因其個人領取判決正本之延誤或第一審法院函文載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文字而生寬延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而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普通詐欺取財罪刑,經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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