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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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表示「有意見:繳罰」,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予敘明。㈣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呂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03.31105.04.04105.03.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6、2855、28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日期105.11.30107.04.12110.01.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2.22107.05.04110.01.12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號南投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86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7年執更字第59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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