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信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紡公司)民國85年6月14日設立初期之實際負責人,但抗告人早於91年6月5日即將信紡公司讓渡予第三人 劉林源 ,是抗告人已長達4年未接觸該公司任何業務或營運事項,又信紡公司93年8月16日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第三人甲○○,亦非抗告人,原審以抗告人為變更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對信紡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實有誤會。另抗告人實際經營信紡公司之期間(85年至90年間)並無涉及不法情事,原審聲請人認定信紡公司91年3月至93年2月涉嫌虛設行號、逃漏稅捐等情事,抗告人毫無所悉。再者,信紡公司在負責人 王木賢 死亡,又別無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其經營權自應由王木賢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而非輾轉追溯至4年前之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況依經驗法則,抗告人就信紡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何需維護公司權益,又能期待抗告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嫌速斷,爰請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王木賢之繼承人或劉林源為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當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至明。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持前述抗告理由,業據其提出劉林源出具之承諾書1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依據該承諾書之記載「本人劉林源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三個月內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自即日起該公司之任何事物,及營運往來,皆與前任負責人 葉淑真 小姐(即本件抗告人之妻)無關,特此承諾。」等文,足認抗告人所指信紡公司之經營權確已於91年間讓渡予劉林源無誤。是抗告人即於91年間即與信紡公司無任何關係,對該公司之財產狀況即無從知悉,故抗告人稱伊不適於擔任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無據。而劉林源之現在聯絡方式,經本院查詢結果為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則劉林源現既處於所在處所不明之狀態,亦不適宜擔任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復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見原審卷宗第22頁)所載,依職權通知信紡公司91年度以前之實際負責人乙○○到院,據伊陳述:因伊長年於大陸任職,且未經手信紡公司多年,對於信紡公司之營運狀態完全不瞭解,且信紡公司於91年間頂讓予劉林源,嗣由訴外人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顯見乙○○亦不適任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末查,依據抗告人與乙○○之陳述綜合以觀,渠等2人91年間將信紡公司之經營權出讓予劉林源後,係由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足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所得資料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則甲○○既是信紡公司自91年後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悉,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自屬適宜。故本院認應以選任甲○○為信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符合信紡公司之最佳利益,綜上所陳,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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