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07號(牌照已註銷)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王功高幹11號電桿前,理應注意汽車故障停於車道上,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其所駕車輛因不明原因故障靜止於車道上,適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方故障停於車道上之乙○○所駕車輛右後車尾,甲○○因此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上肢挫傷、腹內器官損傷、主動脈瘤剝離、肋骨1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99年8月
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