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駛至山腳路163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