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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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4年9月3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得予減刑之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本院,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具有管轄權,得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與上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