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那雅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7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內,因向甲○○索取房屋所有權狀未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除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左側手肘瘀傷、左側腰部瘀傷及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挫傷之傷害外,並以椅子敲打甲○○所有之EU-747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輪上方鈑金及烤漆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被告乙○○上開毀損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是用椅子砸甲○○所坐椅子的椅背,才不小心打到甲○○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吻合,堪認證人甲○○所述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有持椅子毀損甲○○所有之汽車,堪認被告斯時已有以不理性之舉動發洩情緒之事實,是被告同時萌生持椅子毆打甲○○洩憤之犯意,亦屬事理之常。再者,被告若無傷害甲○○之故意,而僅有毀損物品之犯意,其理應僅持椅子打擊甲○○所有之汽車,甚或持椅子破壞其他家具、電器或物品即可,豈有刻意朝甲○○身體所緊靠之椅子猛擊之必要,稽此益徵被告確有傷害甲○○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及甲○○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毀損甲○○所有之汽車等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被告毀損甲○○所有之汽車及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就此部分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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