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4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4353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與新華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