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上述之酒駕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9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蓮池潭北極亭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俟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 牟宗芳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牟宗芳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