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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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彥 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駱彥呈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已被警方查獲,該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誘使伊交出提款卡,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審依被告坦承華南商銀駱彥呈帳戶為伊申辦使用,伊
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張經理」收受,並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張經理」,嗣告訴人 蕭政凱 係受某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轉帳2萬元至華南商銀駱彥呈帳戶一情,及告訴人蕭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華南商銀駱彥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相關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張經理」使用,使「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蕭政凱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告訴人蕭政凱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張經理」在收取上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有告知要利用該帳戶做一些假的薪資轉帳紀錄,伊確實有意識到「張經理」可能會利用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資金轉進、轉出等語,則被告交付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張經理」,該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一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對於「張經理」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依指示將華南商銀駱彥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經理」,未曾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所辯交付金融卡係為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專科肄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自難以其係受到詐欺、誘使才交付提款卡等語置辯,被告之犯行明確,縱該詐欺集團已遭警方查獲,亦無解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