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母年紀老邁,體弱多病,請求准予交保承歡膝下,以及處理銀行事務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其中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3年11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裁定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訂於104年1月15日宣判,審酌被
告涉案情節非輕,其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劉仁志、 王立宏 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原審103年6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雙和醫院10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衡諸被告所犯,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然考量被告與本案幾位被害人均素無怨隙,竟於光天化日下,隨機挑選被害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脫衣物及持菜刀壓制等強暴手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欲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復持刀闖入小吃店恐嚇取財,嗣為逃離警方追緝,更持刀挾持被害人為質,除剝奪諸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安全,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述,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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