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95、23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原記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原記載「2車因而發生碰撞」,應更正
為「黃維倫所駕上揭營業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與 蔡萬益 所駕上揭自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至第21列原記載「報警時已陳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更正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5號卷第16頁)」。
二、查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以駕駛車輛作為運送貨物為其社會活動之方式,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8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上路,疏未注意事故地點路口燈光號誌故障,本應更審慎小心通過上開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並衡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及比例,及被告與其雇用人太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且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亦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95號
第23866號被告黃維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居彰化縣芳苑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倫為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維倫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欲載送貨物至臺中港。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黃維倫途經彰化縣王功鄉,即在該處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理由詳後述),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前往臺中港。嗣黃維倫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臨港路4段交岔路口時,黃維倫原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因故故障,於行經該路口時,更應審慎查看左右來車,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 適蔡萬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能減速慢行,致發現黃維倫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行經其前方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萬益並因此受有頭顱、頸及下肢部挫壓碎創等傷害,當場死亡。黃維倫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報警時已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對黃維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
二、案經蔡萬益配偶 劉秋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維倫於本署偵查中│①坦承其有於104年8月26日│││之自白。│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2-KN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蔡萬││││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35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並當場死亡之事││││實。││││②坦承其當天並沒有注意到││││上開路口號誌故障,故行││││經該路口時,伊也沒有注││││意來車與減速之事實。││││③坦承伊職業為貨車司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正││││駕駛上開車輛在送貨途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秋夏之指│證明被害人因於上開時間、│││訴。│地點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3│①證人即燈光號誌維修人│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員曾文志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因故故│││。│障之事實。│││②臺中市清水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①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狀況及發生經過。│││表(一)(二)、道路│②證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紀錄器光碟。│過。│├──┼───────────┼────────────┤│6│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於報警時已陳明其姓名等資料,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誤載為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而依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之結果,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約晚上8時50分許)距離測得其酒精濃度之時間,約經過1小時左右,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1528毫克(即0.26mg+1hr×0.0628mg),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升之數值。而觀諸本件之車禍情節,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燈光號誌已故障,進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害人蔡萬益駕駛之車輛,被告顯有過失,惟被告於查獲當時,依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未有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話、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生理反應,所駕駛之車輛亦無蛇行、搖擺不定等情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逕以其上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乙情,逕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衡情,一般人未飲用酒類,仍可能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是本件自難僅憑發生車禍之結果,而遽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結果加重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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