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92號抗告人 游榮聰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俊 律師相對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明知其名下財產遭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竟妨礙抗告人行使債權及詐害債權之目的,於收受系爭裁定10日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上同段436至443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顯意圖透過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避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完全以債害債權為目的,與信託本旨不相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與債權人(即抗告人)是否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應屬無涉,否則相對人即可透過信託制度脫免債務,致債權人求償無門。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語,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業已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宗,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業已成為信託財產。且抗告人所持以向相對人執行之系爭裁定,為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聲請對系爭財產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裁定1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而有妨害其行使債權及詐害債權之目的云云。惟相對人信託登記有無妨害其行使債權及詐害債權目的,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未能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勝訴判決或其他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明以供法院調查,原裁定依前開形式認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係債權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唯恐訴訟中,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准予就信託財產為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與本件抗告人所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就信託財產為拍賣、取償之終局執行程序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以:前開2則裁定意旨應側重於信託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與信託本旨不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與是否提起撤銷詐害訴訟無涉云云,以及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肯認終局執行在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下,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限制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行使,藉以保護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如謂抗告人得以一般金錢債權對已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將成為具文,且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是否屬於詐害債權,得否予以撤銷,乃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四)末以,信託法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有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於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抗告人如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以詐害債權為目的,或得研依前開規定,另行提起撤銷信託訴訟,並於訴訟中依前開2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假處分,以求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前開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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