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01號原告 甘羽瑄 被告 陳奕宏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動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 徐立宸 同為文化大學學生,因與原告均曾為歌舞秀主題館之同事而彼此認識。兩造因徐立宸辦理休學,乃受徐立宸之託,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共同前往文化大學大倫館宿舍協助整理及搬運物品。整理期間,徐立宸因感覺疲累而上床休息,被告則坐在地板與坐在椅子上之原告聊天,嗣因2人聊及猛男秀中有舔女客腳趾情節之話題,被告竟一時性起,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抓起原告右腳腳踝,作勢欲舔原告之腳趾,而性騷擾原告,原告見狀欲將腳縮回,被告未立即放手,嗣因在床上休息之徐立宸因聽聞聲音而探頭出來,並出言稱「不要鬧了」,被告始停手。嗣經原告報警,被告乃因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告目前是就學中,曾求診精神科醫師,沒有收入,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立宸同為文化大學學生,因與原告均曾為歌舞秀主題館之同事而彼此認識。兩造因徐立宸辦理休學,乃受徐立宸之託,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共同前往文化大學大倫館宿舍協助整理及搬運物品。整理期間,徐立宸因感覺疲累而上床休息,被告則坐在地板與坐在椅子上之原告聊天,嗣因2人聊及猛男秀中有舔女客腳趾情節之話題,被告竟一時性起,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抓起原告右腳腳踝,作勢欲舔原告之腳趾,而性騷擾原告,原告見狀欲將腳縮回,被告未立即放手,嗣因在床上休息之徐立宸因聽聞聲音而探頭出來,並出言稱「不要鬧了」,被告始停手。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抓起原告右腳腳踝並作勢欲舔其腳趾,而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次按被告係先與原告於聊天過程中提起猛男秀中之舔女客腳趾情節,而該等情節,原本即帶有強烈性暗示及性挑逗意涵,而被告隨即乘原告不及抗拒,而抓起原告腳踝作勢欲舔腳趾之動作,佐以原告於刑案偵審陳稱:當時被告有稱其腳趾很漂亮,讓其舔一下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92頁),核與被告確有作勢欲舔原告腳趾之動作相吻合,證人徐立宸於刑案亦證稱伊看見被告用手抓著原告的小腿附近,2人有在講話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當時之動作,係呈現對原告帶有性含意之嘻鬧、調戲外觀,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實甚明確。又小腿及腳趾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小腿及親吻腳趾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隱私權。本件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先與原告交談有關猛男秀中猛男親吻女客腳趾之性相關話題,復稱讚原告腳趾很漂亮而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言語,旋即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抓起原告腳踝,並作勢親吻腳趾,其所為應認構成侵害原告身體及隱私權,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上開侵害情節,原告為大學畢業,自承有三棟房屋、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左右,名下資產除房地外,另有股票、存款等,其資產總值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約為6,006,115元(見本院卷第16-24頁),被告現為大學生,沒有收入,資產總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約為31,87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