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健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健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犯,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趙健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23至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5至22業與其他販賣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定其應行有期徒刑20年,並曾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20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稽。然各別觀察上開裁判,與本件聲定應執行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且附表編號2至24所示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共24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