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①疑義⑴,鈞院裁判本件迴避一案,除未按原聲請狀狀內所
述事項核辦之違法外,又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第1項等法定明文,枉法裁判,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法定明文,枉法裁判,請鈞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法定明文,依法迴避,並請按原聲請狀狀內所述事項核辦。
②疑義⑵本件應依法迴避推事等,除上開所述枉法裁判外,
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法定明文,縱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法警 盧正剛 、 陳喻亮 等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20分許,至疑義人寄居所,持拘票表明要拘提疑義人。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法令、規定甚明,本件應依法迴避推事等借勢借端,欺民欺法,縱役縱僕,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法定明文核辦,命原審依法停止一切訴訟程序正義,侵犯疑義人的訴訟權,及自由權。綜上所述,按憲法第8條第1項、憲法第15條、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法定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請依職權調查、查辦。
③附證㈠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台收字第0000000000函文,請查照,依法辦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魏高明對於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妨害公務等案
件,以受命法官羅郁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條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受命法官羅郁婷迴避,原審於103年7月21日分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案,由審判長法官唐于智、受命法官陳秋君及陪席法官吳若萍合議審理,並於103年7月30日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及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妨害公務案件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郵務遞送裁定,該裁定於103年8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審遞狀,對於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案承辦之審判長法官唐于智、受命法官陳秋君及陪席法官吳若萍聲請迴避,原審法院分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處理,承辦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案件之原審合議庭以聲請迴避案件(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已經承辦之審判長法官唐于智、受命法官陳秋君及陪席法官吳若萍之合議庭評議裁定終結,並將裁定送達聲請人收受,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上開合議庭法官均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自難認正當,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分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案件處理,經核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認聲請人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各情,有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原審送達證書(皆影本,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103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2頁)、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卷第1頁),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可稽,本院並將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在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卷第21頁)。
㈡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係對聲請人就原審駁回聲
請法官迴避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自非屬得聲明疑義之範疇,且依聲請人前開聲請疑義內容,並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而係指摘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
㈢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係對聲請人就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規定得再抗告之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正本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因此聲請人自無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又觀諸聲請人刑事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記載內容,係聲請裁定停止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惟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條停止訴訟程序,及同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事由,且非本院所得裁量之事項。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67條所規範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救濟範疇,其聲請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