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陳 鄔振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鄔振志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月受有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民國104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聲明第2項部分,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且期間未確定,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900,000+15,000*12*10=2,7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26,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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